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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佳宝与被告梅桂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宝,梅桂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49号原告:吴佳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梅桂朝,男,汉族,农民。原告吴佳宝与被告梅桂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宝、被告梅桂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梅桂朝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2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5年,被告梅桂朝陆续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墙面处理劳务发包给原告吴佳宝,原告包工包料按期按质完成了劳务工作。2016年2月5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梅桂朝欠原告劳务费37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5万元劳务费,下欠劳务费323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梅桂朝辩称,拖欠原告吴佳宝劳务费属实,但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是15万元,不是5万元,现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是223300元。本案原告吴佳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梅桂朝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梅桂朝申请证人程先文出庭作证,证明劳务费结算过程及支付情况。证人程先文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其经手结算的工资表及结算明细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调查了劳务费结算时在场证人杨家富,证人杨家富陈述:其与程先文都是被告梅桂朝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2015年负责管理柞水县蔡玉窑镇移民搬迁和蔡玉窑镇卫生院工程,2016年2月5日,其结算了原告吴佳宝在这两个工程的劳务费7519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务结算单(2015年材料及运费工资表),原告吴佳宝在结算单签字后,其将结算单交给被告梅桂朝,程先文也将其负责的工程中原告的劳务费结算单交给被告梅桂朝,由原、被告之间进行账务的总结算,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的情况及出具欠条的过程,也不知道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梅桂朝对原告吴佳宝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出具后其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劳务费,应该从欠条中扣除。对证人程先文、杨家富的证言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原告吴佳宝对证人程先文的证言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证人杨家富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杨家富应该知道被告梅桂朝在2015年前还欠原告劳务费,对杨家富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原告吴佳宝提交欠条、被告梅桂朝申请出庭的证人程先文证言及程先文提交的结算单,证人杨家富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家富的证言,结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梅桂朝陆续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墙面处理及其他劳务发包给原告吴佳宝,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完成了劳务工作。2016年2月5日,被告梅桂朝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程先文、杨家富对原告吴佳宝2015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程先文、杨家富将结算单送给被告梅桂朝,经被告梅桂朝与原告吴佳宝当面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为573300元,扣减了案外人张本羲房款10万元,被告准备支付10万元,下欠的373300元劳务费被告梅桂朝向原告吴佳宝出具了欠条。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下欠劳务费32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梅桂朝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是323300元还是223300元(即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在拖欠的373300元劳务费中扣减)。首先,证人杨家富、程先文证实了2015年原告吴佳宝的劳务费金额共计418846元,即使扣除了张本羲的10万元,剩余金额为318846元,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是373300元,说明除杨家富、程先文结算的2015年劳务费外被告梅桂朝另外尚欠原告债务,而被告梅桂朝与原告吴佳宝结算时证人未参与,且不知道以前拖欠的数额,而被告梅桂朝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结算过程及账务明细;其次,支付10万元后被告梅桂朝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在欠条中说明,与常理不符;再次,支付的10万元是出具欠条后第二天,该款不在欠条的金额范围内,较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习惯。总之,被告梅桂朝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事实与常理不符,对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原告的陈述能与常理相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桂朝支付劳务费3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桂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佳宝支付劳务费3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梅桂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大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