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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韩咏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韩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895号原告王巧玲,女,5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委托代理人张伟,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系原告女婿。被告韩咏梅,女,45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负责人李凯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1708.6元,误工费19283.55元,护理费3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台秤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638.66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为以下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其它事项均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0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韩咏梅驾驶蒙LY15**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退水渠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东升大街8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原告王巧玲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咏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盆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良性位置性眩晕,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不适复查,门诊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10299.15元,门诊医疗费1408.56元。就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被告均对原告以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时间从受伤害之日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定残2017年4月2日前一日均认可、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8987元(36095元÷365天×192天)。四、护理费:3630元(41405元÷365天×32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6000元(100元×32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故残疾赔偿金为61188元(30594元×20年×1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侯润女,1936年3月4日出生,现年81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共有8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桐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5元(10637元×5年×10%÷8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费: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台秤损失费150元,被告均认可,因原告请求上述财产损失费无相关定损依据,仅是口述,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5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1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三、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韩咏梅驾驶的蒙LY1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赔偿情况: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637.71元均由被告韩咏梅支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韩咏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韩咏梅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韩咏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韩咏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韩咏梅的垫付款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37.71元,误工费18987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507.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7470元,下剩803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退还被告韩咏梅垫付的医疗费11637.71元。以上一、三项赔偿款、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205元及鉴定费1000元,超标的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