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景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志,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景志无证醉酒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顺边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边河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景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4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景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景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景志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景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志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景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