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与聂庆均、黎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聂庆均,黎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5号康田熙岸5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10144894。负责人黎加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职工。被告聂庆均,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黎玉芳,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聂庆均、黎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昌华、余国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庆均、黎玉芳因除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1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南川区××街道×街×号×幢×号房屋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并将该购买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逾期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3806.27元及利息3729.01元未付。现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聂庆均、黎玉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3806.27元及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拖欠利息3729.01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该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聂庆均、黎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聂庆均作为借款人、被告聂庆均、黎玉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南川区××街道××街×号×幢×号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号×幢×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2日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证(押)××字第××号]。2014年4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聂庆均账户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另查明,被告聂庆均、黎玉芳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1456.61元及利息9750.13元未付。原告为本案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王秀梅为原告邮政银行南川区支行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3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1456.61元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9750.13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至该款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借据信息》、《还款流水信息》、《结婚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地证××字第××号房地证及××房地证(押)××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聂庆均、黎玉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按约向被告聂庆均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被告聂庆均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聂庆均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贷款本金271456.61元及利息9750.13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罚息、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执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邮政银行南川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388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并未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庆均、黎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271456.61元及利息9750.13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罚息、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执行);二、由被告聂庆均、黎玉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388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对被告聂庆均、黎玉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街×号×幢×号房屋(房产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地证(押)××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庆均、黎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人民陪审员 朱昌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