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静与盛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静,盛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1号原告:白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湘渟,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东永,男。原告白静与被告盛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及其诉讼代理人柳湘渟、吴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东永偿还借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由盛东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盛东永于2016年1月27日向白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此后,盛东永又向白静借款18000元,因为双方是朋友,出于信任,盛东永直接从白静的银行卡里划走了18000元,未出具借据。因生活所需白静曾多次向盛东永主张还款,盛东永至今未还。盛东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白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四页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页,用以证明盛东永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白静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和白静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左右,盛东永分多次向白静累计借款18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白静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盛东永交付了上述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白静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盛东永向白静借款1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有白静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白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白静现主张盛东永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白静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盛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静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盛东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白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