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凡才、李培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60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成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孔凡才,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李培平,女,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秀元,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朱蓉,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凡格,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李德英,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孔凡才、李培平、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才、李培平、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商行诉称,被告孔凡才在我行贷款3笔,金额共计300000元,具体为:1、贷出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2月19日到期,金额50000元。2、贷出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2月19日到期,金额130000元。3、贷出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到期,金额120000元,以上3笔贷款用途均为家电销售,由孔凡格、孔秀元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培平、李德英、朱蓉分别为借款人孔凡才、担保人孔凡格、孔秀元的配偶,办理贷款过程中,三人均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份,以上贷款共结欠贷款利息0.91万元,经我行多次催要,六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凡才、李培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孔凡才、李培平、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孔凡才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家电销售,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孔凡格、孔秀元与原告曲阜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孔凡才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培平、李德英、朱蓉分别为借款人孔凡才、担保人孔凡格、孔秀元的配偶签订财产共有人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阜农商行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4日向被告孔凡才发放借款5万元、13万元和1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偿还了7000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凡才、李培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等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商行与被告孔凡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凡才发放了借款30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合法有效法律关系。被告孔凡才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李培平作为被告孔凡才的配偶签订还款承诺书,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培平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孔凡格、孔秀元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德英、朱蓉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才、李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秀元、朱蓉、孔凡格、李德英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105元,六被告承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