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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炎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炎辉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6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炎辉,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诏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炎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1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炎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许炎辉雇佣芦鸿平、罗长耀(均已判刑)为福建省云霄县制售假烟的人员运输假烟,将假烟从云霄县运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等地的假烟购买方处并从中牟利。其间,被告人许炎辉在幕后指挥,芦鸿平、罗长耀具体负责联系云霄县的林某4(已判刑)等人将假烟从云霄县运输到石狮市,然后再联系在石狮市经营货运业务的戴某2(已判刑),由戴某2负责接收假烟卸在石狮市华辉货运站内,然后将假烟从石狮市运输到浙江省义乌市。之后经戴某2介绍,芦鸿平和罗长耀又联系在义乌市经营金雄货运站的余某2(已判刑)及其雇佣的罗某1(已判刑)负责接收假烟,并由余某2和罗某1将假烟利用货运途径运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等地的购买方处,形成一条假烟贩运途径,并多次使用该途径运输假烟。2008年11月17日,戴某2安排货车运载“红梅”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7375条,准备前往浙江省义乌市交由余某2、罗某1中转,途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895350元。嗣后,被告人许炎辉与芦鸿平、罗长耀等人一起到石狮市找戴某2协商解决假烟及车辆被扣事宜。戴某2在上述假烟被扣押后,觉得利用货运途径运输假烟不安全,即与芦鸿平、罗长耀商量共同购买小货车,并于2008年12月起雇佣陈某2(已判刑)驾驶小货车直接运输假烟。后陈某2多次将云霄县运到石狮市的假烟,直接用小货车运送到浙江省义乌市交由余某2、罗某1转运。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芦鸿平及罗长耀再次联系林某4等人运输一批假烟,林某4遂与林某3、林某5、林某6(已判刑)等人一起将假烟用三辆车运送到石狮市服装城交给戴某2,欲让戴某2将该批假烟转运至义乌市,戴某2在卸货时被石狮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被扣押“中华”香烟等12个品牌的卷烟共计8180条,并现场查扣运载假烟的小型客车一辆。后执法人员又查扣戴某2购买的用于运输假烟的小货车一辆。经鉴定,该批被查扣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181780元。2009年3月至6月间,罗长耀、余某2、罗某1、陈某2先后在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义乌市、河北省藁城市等地被抓获。2010年3月至4月间,林某3、林某4、林某5先后向石狮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011年11月28日,芦鸿平向漳州市云霄县公安局东坑边防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许炎辉在云霄县常山农场柘林管区被抓获并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许炎辉的归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证实罗长耀、芦鸿平、戴某2、罗某1、林某6、余某2、陈某2、林某4、林某3、林某5均因本案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黄某因向罗长耀、芦鸿平购买假烟并转售给无锡的“小刘”而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3.石狮市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决定书、移送财物清单、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1月13日,石狮市烟草专卖局在石狮市华辉货运站查获假烟8180条、运输假烟的闽F×××××车辆一部及抓获涉案人员戴某2、林某6,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样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关于“软中华”等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红梅、中华、红山茶等品牌香烟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证实涉案品牌卷烟的价值。6.货运申报表、记录清单,证实戴某2于2009年1月间运输假烟的情况。7.过码单,证实2008年12月18日罗某1帮戴某2转运假烟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1月1日至9日,罗长耀与罗某1、陈某2等人的通话记录。8.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林某6所押运的套牌闽F×××××的客车真实车牌为闽E×××××。9.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戴某2处扣押一辆闽C×××××轻型厢式货车、“中华”香烟等12个品牌的香烟共计8180条;从林某6处扣押一辆闽F×××××普瑞维亚小型客车;从蔡劳动处扣押两张货运申报表;从杨某处扣押一批假烟。10.霞浦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08年11月17日在同三高速公路霞浦路段三沙出口从浙G×××××货车上查获三百余件假烟的情况。11.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郭某的账户于2009年1月4日,有收到云霄支行宝成所ATM现金存入款项的情况。12.证人蔡某(系石狮华辉货运站股东)证言,证实华辉货运站经营到浙江义乌的专线,2007年正月起,戴某2租用站里的一个卸货点用于卸货,戴某2平时还拉货运业务赚取回扣。2009年1月13日,蔡某到货运站后看到戴达被烟草专卖局查获一批假烟。其还证实2008年11月16日,其为运送布匹而向义乌一姓楼的车队队长调度车辆,并与戴某2的一批货物拼车。2008年11月17日,该车在霞浦被警方查获车上载有假烟。13.证人蔡劳动(系石狮华辉货运站会计)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烟草专卖局在华辉货运站查获由戴某2运来的一批假烟。并证实戴某2经常委托他们将一些货物发往义乌,2009年1月7日和11日刚发了两趟,都是发到义乌给老余的。14.证人陈某1(系石狮华辉货运站调度员)证言,证实戴某2经常拉货运业务托运到义乌并赚取回扣,戴某2在华辉托运站卸货点卸的货较多,但通过华辉发的货却很少,应该还有其他发货渠道。2009年1月刚发了两批货给义乌的老余,2009年1月13日,烟草专卖局在货运站查获戴某2的100多箱假烟。15.证人戴某1(系戴某2女儿)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烟草局执法人员在货运站里查获一批香烟,执法人员说戴某2涉嫌运输假烟。其还证实,2008年10至11月份左右,她和戴某2一起去买了一辆小货车来运输货物。1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以一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小货车卖给一对自称在服装城搞货运的父女。17.证人杨某(系浙G×××××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其车队队长楼某让其开车到石狮载一批货物前往义乌市,途经霞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车内被查出有347.5件假烟。18.证人楼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6日,其让司机杨某到石狮蔡老板的货运站拉货运往义乌,车行至霞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车上有三百多件假烟。那辆浙G×××××货车被扣了27天左右才放出来。19.证人郭某(系浙江省义乌市金雄货运站负责人)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2日,其与余某2创办金雄货运站,不久后其听工人说石狮的老戴发假烟到他们货运站中转,其就不让余某2把货发到货运站里面来。后来余某2就安排罗某1在路边接收石狮发来的假烟,假烟发到义乌后,都是直接和余某2、罗某1联系,再由罗某1中转到其他地方,听说这些假烟是用小货车运送过来的。2008年11月份,他还听说老戴有一车假烟在霞浦被查获。20.证人余某1(系成都市川豪物流货运站负责人)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年底,有两三批货物通过小货车从义乌发到其货运站,箱子上写着“罗先生”及一个电话号码(记不清了)。2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08年间,其外甥林某2与林某4共同购买了一辆丰田车载客,后来由林某4用这个车运输假烟。22.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林某4安排其到云霄县火田镇西林村接了26箱假烟并运到石狮,并让林某6随车押运。林某4自己也运了一车假烟到石狮。到了石狮服装城附近交接假烟后,其发现不对劲就先跑了,林某6被当场抓住。23.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事后得知,林某4用与其合伙购买的车辆运输假烟。2009年1月13日,林某4、林某5、林某3和林某6分别运了三车假烟到石狮,后来假烟就被查获了。24.证人林某4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芦鸿平联系其运输假烟到石狮。当日,其从云霄县浦美镇阳霞村运了25箱假烟到石狮。假烟交接后,其就离开石狮。林某6和林某3当天也运了一车假烟到石狮,但被查获。林某6当场被抓。25.证人林某5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林某4叫其运假烟到石狮,后来其与林某6一起将该车假烟运到石狮。在返回云霄的途中,林某6就在同安高速路口下车,说是要带林某3到石狮。后来,林某6和林某3又运了一车假烟到石狮,林某6被当场抓获了。26.证人林某6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其与林某4、林某5、林某3等人运了三车假烟到石狮,后来其在石狮被抓获的情况。27.证人林某7证言,证实其将一辆闽E×××××丰田普瑞维亚汽车转让给林某3,后来听说林某3用该车运输假烟。28.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间,其向漳州人小张(经辩认,系芦鸿平)、小罗(经辨认,系罗长耀)购买了一批假烟共36件,其让对方将货直接发到江苏无锡给小刘。29.证人余某2证言,证实经事先预谋,其在义乌将戴某2从石狮运来的假烟再发往全国各地,具体事务是罗某1在处理。2008年11月,戴某2要发给其的一批假烟在霞浦被查获。30.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余某2安排其负责接收及中转戴某2从石狮运来的假烟。假烟运到义乌后,其会和“小罗”、“小陈”电话联系获取后续送货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其经手的假烟大部分发到成都。2008年间,有批假烟被霞浦公安机关查获,后来戴某2就让人开车直接运假烟到义乌了。其间,有十件左右的假烟是发到无锡的。31.证人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戴某2接收从云霄运来的假烟并运送到义乌。戴某2是和罗长耀、芦鸿平和被告人许炎辉合作运输假烟到全国各地,平常都是罗长耀和芦鸿平在联系运输假烟的事情,许炎辉都没有出面,但其听说霞浦被查获的那批假烟是芦鸿平和许炎辉的,当时这二人还到石狮找戴某2商谈解决事宜。2009年戴某2被查获后,其到许炎辉在云霄的住处躲了几天。其辨认出被告人许炎辉。32.证人戴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起,漳州人“小罗”(经辩认,系罗长耀)联系其在石狮接收假烟,并转运到浙江义乌金雄货运站交给“老余”(经辩认,系余某2)、“小罗”(经辩认,系罗某1),再发到成都等地。其还雇佣陈某2负责在石狮接货及送货到义乌。2008年11月间,其安排运输的一批假烟在宁都霞浦被查获,罗长耀、“小陈”(经辩认,系芦鸿平)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来石狮找其协商解决,当时陈某2也在场,对方并没有人表示要退出。其可以肯定他们三人是一同搞假烟运输的。同年12月间,罗长耀和芦鸿平在杭州将50多件假烟卖到无锡,陈某2也有去杭州找他们。截至2009年1月13日被查获,其经手运输了十批次左右的假烟。33.证人罗长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间,其与“陈平鸿”(经辩认,系芦鸿平)受雇于被告人许炎辉从事运输假烟牟利。假烟从云霄运到石狮交由戴某2中转至浙江义乌,再由义乌的“老余”、“小罗”发到全国各地。其一般通过电话联系石狮、义乌的货运人员。2008年11月中旬,其等人运送的假烟曾被霞浦公安局查获过一次,后来戴某2就让陈某2直接开车运送假烟到义乌。2008年那次被查获后,其与芦鸿平、许炎辉一起到石狮找戴某2商谈如何解决被查获的那笔假烟及后续运输假烟的事宜,当时并没有人表示要退出。后来芦鸿平让人带钱去处理了该事。同年底,其和芦鸿平在杭州将一批假烟卖给了“老林”(经辨认,系黄某),当时陈某2也在场。其辨认出被告人许炎辉。34.证人芦鸿平证言,证实2008年底至2009年1月间,其化名“小陈”与罗长耀受雇于被告人许炎辉从事运输假烟牟利。其负责联系林某4等人将假烟从云霄运到石狮,由戴某2负责转运到浙江义乌,义乌货运站的人会和罗长耀联系后续运送事宜,许炎辉就在幕后指挥。其间,总共被查获过两次,一次是2008年11月间被霞浦公安局查获,另一次是2009年1月间被石狮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当时戴某2和林某6当场就被抓获了。2008年被霞浦公安局查获后,其曾和许炎辉、罗长耀来过石狮两三次,跟戴某2、陈某2都见过面,大家一起协商运输假烟的事情,并没有人表示要退出。其和罗长耀在到杭州买过一批积压的假烟给“老林”。石狮这起案发后,其就未再与许炎辉联系过并四处躲避。35.被告人许炎辉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炎辉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七八月间,其与芦鸿平合伙运输假烟。期间,曾有一批假烟在霞浦被查获,后来其与芦鸿平、罗长耀一同到石狮找过物流老板商谈运输假烟的事情,当时物流老板的驾驶员也在场。其辨认出该驾驶员系陈某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炎辉明知是他人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仍然伙同他人共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为他人实施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货值金额人民币4077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许炎辉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许炎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上诉人许炎辉诉称:其仅在2008年7、8月间与芦鸿平、罗长耀合伙运输了半个月假烟,芦鸿平等人栽赃陷害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炎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炎辉提出其仅在2008年7、8月间与芦鸿平、罗长耀合伙运输了半个月假烟,其系受芦鸿平等人栽赃陷害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罗长耀、芦鸿平均证实二人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间受雇于上诉人许炎辉从事假烟运输,并证实2008年11月假烟被查获后,二人同许炎辉一起到石狮与戴某2协商解决被查扣事宜及后续合作事宜,并证实协商时没有人表示要退出合作,二人的证言与证人戴某2、陈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四人系在不同时期归案,并羁押在不同的地点,不存在串供的可能,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许炎辉归案后亦供述其在2008年假烟被查获后与罗长耀、芦鸿平一起到石狮找戴某2协商,并证实陈某2当时在现场,其供述与证人罗长耀、芦鸿平、戴某2、陈某2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雇佣他人从事假烟运输的事实。其提出仅于2008年7、8月间参与假烟运输及受芦鸿平栽赃陷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炎辉明知是他人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仍然伙同他人共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为他人实施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货值金额人民币4077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许炎辉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上诉人许炎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炎辉诉请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