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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钱光杰与陈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光杰,陈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89号原告:钱光杰,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超,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钱光杰与被告陈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超偿还结欠钱光杰的的维修费29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超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超多年来在钱光杰经营的“闽清县白樟镇好兄弟汽车维修店”维修和更换汽车配件。经对账,截至2013年2月4日,陈超尚欠维修费39900元,陈超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未果,钱光杰于2015年1月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陈超允诺2年内还清欠款,钱光杰撤回起诉。之后,陈超于2016年2月7日现金偿还修理费10000元,尚欠299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钱光杰的诉讼请求。陈超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钱光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欠条、(2015)梅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钱光杰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光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钱光杰与陈超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钱光杰已向陈超履行了汽车维修义务,陈超应向钱光杰支付相应的修理费。陈超欠钱光杰修理费29900元,有陈超出具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钱光杰要求陈超偿还所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光杰要求陈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光杰偿还修理费2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宜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宇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