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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冬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3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四环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韩冬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冬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16-101。负责人:陈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连均,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宁,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梅,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上诉人韩冬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被上诉人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韩冬华在二审中称其于2014年6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看守所。韩冬华否认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与宝辰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与苏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苏梅、韩冬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韩冬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上述合同签订之时,其正在羁押阶段,不可能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宝辰公司则提交韩冬华、苏梅向韩冬华的妹妹韩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宝辰公司涉案贷款是真实发生的,但宝辰公司并没有使用;韩冬华被羁押后,宝辰公司的经营都授权给了韩俐,现不能确定涉案合同的签约过程;宝辰公司向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申请贷款以及将财产抵押给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都取得了韩冬华的同意。宝辰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在明知韩冬华涉刑情况下,为何不向一审法院如实告知。二审中,广发银行金融街支行的经办人员田原出庭作证,称其系在宝辰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涉案《额度贷款合同》,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韩俐将签好的合同直接拿给田原的,田原并不清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过程。韩俐在二审中未到庭说明合同签署情况。宝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发生多次变动,2014年6月15日,宝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韩冬华变更为韩俐,2016年又从韩俐变更为韩冬华;韩冬华、韩俐、苏梅均系宝辰公司股东,苏梅曾担任监事职务。韩冬华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2017年5月11日,韩玲携带韩冬华的信件,到宝辰公司宣布免除韩俐在宝辰公司的一切职务。一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韩冬华进行公告送达,现在已知韩冬华正在刑事羁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送达。现韩冬华对涉案合同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以及是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就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签署过程,韩冬华、苏梅是否有向韩俐进行授权的相关行为,涉案贷款是否用于宝辰公司经营等事实进一步查清,在此基础上,查明涉案合同的签字是否系韩冬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宝辰博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韩冬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