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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牟爱明、王险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爱明,王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牟爱明,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王险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好雨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江苏中交兴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牟爱明与王险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险峰所有的皖F×××××小型汽车一辆,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王险峰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由本院扣押。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