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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学志与霍金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志,霍金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775号原告:刘学志,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永,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学志与被告霍金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霍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016年3月22日,高哪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由刘某、被告提供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中牟县法院管辖。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霍金永辩称:高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刘某与高哪是夫妻,被告与刘某为高哪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已经还款100000元,利息不欠原告,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高哪向原告刘学志借款现金100000元,由刘某、被告霍金永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为生意周转,现收到刘学志现金十万元,小写¥100000,借期两个月,月利息1.5%,于2016年5月22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原月息的5%计付逾期利息。如发生争议,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立此为据。借款人:高哪,担保人:刘某,霍金永,日期:2016年3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高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霍金永为高哪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哪向原告刘学志借款100000元,高哪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高哪违反约定逾期未予以偿还,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志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霍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