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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月22日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丕庄路口处时,与行人周一恕相撞,致周一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死亡注销户口及火化证明,证人周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