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丘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姜瀚钧、杜祖乐,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波、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姜瀚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丘某与被害人刘某3同为黄海学院学生,共同居住在黄海学院622宿舍内。二人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后丘某将自己捡到的一个水果刀予以藏匿伺机报复。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在得知其他舍友暂不回宿舍后,为达到报复刘某3的目的提前回到622宿舍内,将宿舍的灯关闭,将宿舍的门反锁,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蹲守在厕所门口一侧角落伺机行凶,待刘某3从厕所出来后,被告人丘某突然上前用水果刀划刘某3颈部,在刘某3反抗过程中,被告人丘某又连续用水果刀划向刘某3,致刘某3多处刀伤。后刘某3奋力挣脱跑回宿舍厕所将厕所门反锁并报警求助。被告人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自己亦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日21时46分,刘某3用131xx27号码打电话报警称,其在黄海学院622宿舍内受到谋杀,请求出警。2015年10月3日21时46分,丘某用15854249034号码打电话报警称,黄海学院622宿舍内有人要杀其。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系丘某和刘某3因琐事发生打斗,二人均已到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并传唤丘某到所接受讯问。经讯问,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丘某及被害人刘某3的身份情况。3、证人刘某1证实,被害人刘某3被划伤后,在宿舍给其打电话,称丘某要拿刀杀他,他正躲在宿舍厕所里。4、证人孙某证实,刘某1给其打电话,告知丘某在宿舍里拿刀要杀刘某3的情况,后其和舍友一起去刘某3宿舍,发现宿舍门被反锁,刘某3和丘某都在宿舍里打电话,他们进入宿舍后看到刘某3从厕所出来,刘某3受伤了。5、证人刘某2证实,其系刘某3和丘某的舍友,当晚其回宿舍后发现宿舍有人打架,其用钥匙开锁进入宿舍后发现宿舍灯关着,丘某在宿舍,刘某3从厕所捂着脖子出来。6、证人曾某证实,其系刘某3和丘某舍友,当晚其回宿舍后发现宿舍有人打架,后刘某2用钥匙开锁,进入宿舍后宿舍灯关着,丘某在宿舍,刘某3在厕所里面,刘某3受伤了。7、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9点半左右,其回到宿舍后就去了厕所。等其打开厕所门准备出来的时候,发现宿舍的灯全关上了。其刚从厕所往外迈出一步发现丘某在厕所门口的右后侧猫着,接着丘某直接过来用左手扳其肩膀,右手搂住其脖子,当时其看到丘某手上有一把小刀,丘某就右手拿着小刀朝其脖子上划了一刀,接着其用左胳膊夹住丘某的脖子,丘某就一直拿刀乱捅,当时其很慌,就朝丘某头上咬了一口,丘某还是拿刀乱捅,其就把他松开了。松开后丘某又拿着刀朝其过来,其就用右手抓住丘某手里的刀,当时其想抢过来,但是没成功,手还被划伤了,就松开了。后来俩人撕扯起来并倒在地上。当时丘某��是不停的朝其脖子位置捅,具体捅了几下记不清楚了,这时其能明显感觉刀子捅到其肉里了。其和丘某在相互推的过程中都站起来了。后其顺手拿了墙角的一根拖把杆,去开宿舍的门,但是门被锁了没有打开,这时丘某又上来要捅其,其就用右脚朝丘某踹了一脚把他踹开了,趁机跑到厕所里并把厕所门反锁了。之后其在厕所里给同学打电话并报警。8、被告人丘某供述,我和被害人刘某3是同班同学,同住一个宿舍。我俩之前因琐事打过架,我觉得我吃亏了。2015年9月底我在宿舍楼后面捡了一把水果刀,有意藏好,以备和刘某3打架用。2015年10月3日傍晚,得知宿舍其他同学晚上不会很快回宿舍,于是就想着在宿舍跟刘某3打一架。我回到宿舍后,趁刘某3去厕所的机会,把宿舍门反锁上,避免外人进来,又把宿舍的灯关上,把藏的水果刀拿出来,躲在厕所门口拐角的角落里,刘某3出来后我用右手拿着刀子朝他脖子处划去,感觉到已经伤到他了,刘某3被刀子划了之后向后推了我一下,接着我上前继续用刀伤他的脖子处,但是被刘某3挡住了。后我们两人撕扯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倒地后我继续用刀子划刘某3的脖子,大约划了4-5刀,都划在了他的脖子处,血都慢慢向外流,在这个过程中刘某3用嘴咬我的头部和手部,把我的头部咬伤了。紧接着我用刀划刘某3,刘某3把刀子抓住了,然后我就把刀从刘某3的手部抽了出来,刘某3的手受伤了。然后刘某3想打开门去跑,但是没有打开门,然后我又朝他脖子划去。刘某3在门口捡了个扫把想打我,我怕被打到就躲到宿舍中间,刘某3趁机躲在厕所里把厕所门反锁上。我俩分别报了警,后一起去医院接受治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丘某辨认,确定青岛市黄岛区青岛���海学院8号622宿舍厕所门口空地处就是作案地点;确定放在窗台上的水果刀是其用来割伤刘某3的工具;确认青岛市黄岛区青岛黄海学院西南侧垃圾场处就是其捡水果刀的地点。9、(青)公(黄)鉴(伤)字[2015]第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左耳廓、右下唇、颈部及胸锁关节处有多处创口形成,总长度达16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有皮划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丘某在黄岛分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受审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丘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丘某有期徒刑八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当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2015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作为唯一证明丘某有杀人目的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讯问人曾福的签名与其他笔录中曾福的签名差别大,且丘某表示11月9日的讯问人员与10月13日的侦查人员并无重合,因此11月9日讯问人并非曾福本人,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丘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的行为,且被害人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2015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作为唯一证明丘某有杀人目的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该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丘某到案后对案发原因及其本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故意等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该份笔录并非唯一证明丘某有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其次,关于2015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从形式上来看,在笔录首部有两名讯问人签名,丘某当庭明确表示该份笔录系在看守所由两名侦查人员经讯问所做;从内容上来看,丘某对该份笔录进行了核对确认并签字捺印,且该份笔录中的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并不矛盾,虽然丘某当庭对其在该份笔录中供述想杀刘某3报仇的部分予以否认,但丘某当庭并未提出否认笔录内容的合理理由,该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经庭审质证,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以讯问人签名笔迹反差及丘某曾表示11月9日与10月13日的侦查人员无重合为基础认为讯问人并非曾福本人,其论证仅是推测且逻辑不严密,因为丘某当庭表示其对10月13日的侦查人员只记得其中一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丘某所提其当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丘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的行为,且被害人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3产生矛盾后,捡拾水果刀藏匿伺机报复,并趁被害人不备,在宿舍内反锁门、关灯,在厕所旁持刀等候被害人,系有预谋的犯罪;案发期间,丘某持刀反复朝被害人的颈部等要害部位乱划,在被害人奋力反抗甚至以手握刀时,仍不停止加害行为,继续朝被害人颈部划,直到被害人躲进厕所将门反锁才不得不停止;经鉴定,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左耳廓、右下唇、颈部及胸锁关节有多处创口,总长度达16cm,构成轻伤二级,面部亦有多处皮划伤,构成轻微伤。综合分析本案的案发原因、犯罪工具、手段、加害部位、行为过程及后果等,可判定丘某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尽管丘某的行为最终只造成被害人轻伤,但这一结果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害人有效的自卫行为所致,其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丘某所提其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其基本犯罪情节,上诉人丘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本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丘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未遂、自首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