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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义荣与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义荣,黎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185号原告:夏义荣,男,汉族,1965年4月出生,住焉耆县。被告:黎廷,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原告夏义荣与被告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义荣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元,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就向我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期向我归还借款,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黎廷在原告夏义荣处借款6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夏义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义荣6000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还清(陆仟元整),黎廷,2016年2月16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6XXXX****。”后因被告黎廷未能向原告夏义荣归还该款,故原告夏义荣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夏义荣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黎廷尚欠原告夏义荣6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现原告夏义荣要求被告黎廷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义荣归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廷负担,并与案款同时直接向原告夏义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仁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人民陪审员  王惠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