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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工业园区腾飞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孟艳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花园东街15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华(现关押于绵阳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梓潼县。上诉人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川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6)川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吴晨露,川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川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悦华公司与川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悦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悦华公司与川港公司签订的两份《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中川港公司的签名、盖章均是真实的,应认定双方确认的扣除税金后的工程造价为18856156.3元。因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依法不应再由悦华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进行造价审计。曹大华否认签名和盖章,但没有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没有经过质证的本院(2012)川刑终字第58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曹大华的供述,并以悦华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川港公司辩称,悦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经川港公司和监理单位确认,同意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731594.21元;2.川港公司承担违约金(从2010年7月12日以尚欠工程款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川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川港公司(甲方)与悦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1500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工期: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共40天,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工程量确定:根据B标段地形位置测量的数据和甲方的要求,进行土(石)方平整、堡坎、爆破、碾压,爆破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另行计算;结算方式:执行四川省2004定额,按同期绵阳市场信息价调整(土石方按三类硬土计算),计价按二类标准取费。付款方式:乙方无保证金,甲方无预付款,前期土方施工由乙方全额垫资,每施工一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一周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工程款;违约责任: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工作量,次月5日前甲方审核并付款,甲方到期未付款的,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按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关验评标准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无条件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总工期拖延,乙方每天按工程造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因施工道路无法通行或当地群众阻扰及甲方手续不完善造成乙方停工时,工期顺延甲方应承担误工期间机械租赁台班费和人工费。2010年6月2日,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7月12日,川港公司工程管理部与悦华公司签订了《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确认工程造价扣除税金875437.91元后工程造价为18856156.30元。曹大华对此决算书中的签名予以否认,对决算金额有异议。川港公司曾于2010年9月8日制作了一份《悦华公司白云养殖基地土石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决算金额为30231000.27元,对于该决算单,曹大华在其合同诈骗案中供述是编造的,目的是为了验资评估所用。悦华公司至今未提供白云养殖基地土石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资料,也不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重新鉴定。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制作了两份《川港华垣(绵阳)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型种羊繁殖基地土方测量标高示意图》,川港公司技术负责人谢大荣对实测情况予以认可。四川省川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甘肃金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监理人)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监理工程名称:农业产业大型养殖基地工程;工程地点:绵阳市梓潼县白云镇;监理范围投资约1亿元。监理费: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按单位工程决算计费(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按总决算的0.8%计取,1000万元以下按总决算的0.9%计取)。付款方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余款在工程决(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曹大华签字盖章,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本院(2012)川刑终字第58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大华等人骗取蔡合荣港币3800余万元。在该案中曹大华供述:“2010年7月22日左右,蒲垣霖到绵阳来,当时有曹大华、唐汶锐、蒲垣霖在一起想办法,蒲垣霖就说看来以投资的名义把钱汇过来不行了,现在只有采取以借钱验资的办法把钱骗过来,只要钱过来了,就把这钱卡住,卡住的意思就是不还了,把钱以投资款的名义吃了,要先付利息别人才肯打款过来,借款的人蒲垣霖已经约好了,现在蒲垣霖要回深圳和别人谈,曹大华当时心想不管你蒲垣霖、唐汶锐采取什么办法,只要钱到了曹大华的账户上,曹大华肯定就不会拿出来,所以就答应了。……,9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曹大华把剩余72万元在农业银行汇入陈荣忠账户上,当天给钱后,从香港就汇入了3700余万元港币到川港公司外汇账户上,9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拿到了港币到账进账单,找梓潼县有关领导,要求梓潼县政府组织牵头,曹大华他们好使用这笔资金。9月8日回到绵阳,为了使这笔资金不被弄走,唐汶锐和朱乃胜出主意叫曹大华到绵阳日报去挂失,由于中国银行预留的印鉴是陈荣忠,钱拿不出来,曹大华叫女儿去中国银行更换印鉴,结果中国银行不同意。蒲垣霖又给唐汶锐打电话叫施工队以欠工程款为名起诉川港公司,所以9月16日江苏悦华公司起诉了川港公司,9月17日浙江中富在成都中院起诉了川港公司,两个公司直接指明川港公司外币账户上有3800万元港币,9月26日成都中院在绵阳中国银行川港公司账户上冻结了800多万港币,9月28日绵阳市中院执行局去执行江苏悦华的款项才知剩余的港币已被蔡合荣诉讼保全了。”一审法院认为,因川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大华在本院(2012)川刑终字第581号刑事案件中供述,川港公司企图通过与悦华公司欠工程款的诉讼来套取蔡合荣汇入到川港公司外汇账户上的3700余万元港币。故本案悦华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能仅以其与川港公司所签订的《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来确认,悦华公司还应当提供施工过程的相关资料以及结算资料等予以佐证,但悦华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结算资料,也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90元,减半收取70095.00元由悦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悦华公司请求川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6156.3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川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大华在本院(2012)川刑终字第581号刑事案件中供述川港公司企图通过与悦华公司工程款纠纷诉讼来套取蔡合荣汇入到川港公司外汇账户上的3700余万元港币,本院生效的(2012)川刑终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本案中悦华公司为了证明川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交了其与川港公司签订的《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但该决算清单未附相关工程资料。鉴于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川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与悦华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纠纷来套取蔡合荣汇入到川港公司外汇账户上的港币的事实,故悦华公司应进一步提交案涉工程施工所必须具备的工程设计图、施工图,施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等资料,来证明《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悦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悦华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悦华公司也未申请对其已完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川港公司按照《江苏悦华白云养殖基地土方开挖零星工程决算清单》支付工程款18856156.3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悦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0元,由江苏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惠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