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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冀H6L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街回兰旗卡伦乡常青村,由西向东行驶至S503省道89KM+629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六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张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孙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孙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穆某、孙某2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1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冀H6L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街回兰旗卡伦乡常青村,由西向东行驶至S503省道89KM+629K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六组)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张某骑行的自行车时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孙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15分许,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孙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8日11时10分许,我驾驶冀H6L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旗卡伦街回兰旗卡伦乡常青村,当时天气不好有很大的风,我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六组路段,我发现我前方右侧有一人骑自行车向东走,我正想超越那个骑自行车的人,他突然向北斜着就骑过来,我赶紧踩刹车,由于当时车超速,我的车的右前角就撞到自行车的尾部,骑自行车的人弹到我车的前风挡上后,甩到地里去了,我看撞车了就赶紧下车跑到被撞的人跟前,他已经不动弹了,我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候直到警察来,我随警察去县医院抽取了血样后把我带至交警大队。2、证人穆某、孙某2、杜某、隋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11时10分许,穆某、孙某3、孙某2、杜某、隋某坐孙某1驾驶的冀H6L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兰旗卡伦乡常青村,当车辆行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兰旗卡伦乡新丰村六组路段,就听见咣的一声,紧接着车的前风挡就碎了,车斜着前行了一段距离后停在路北侧地里了,此时才知道孙某1驾驶的冀H6L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骑自行车的人撞上了,孙某1就赶紧下车看那个被撞到路南侧地里的骑自行车的老头,他已经不动弹了。孙某1就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孙某1没有离开过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车的损坏情况。4、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1具有驾驶资格。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6检136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1血液酒精含量为0.9mg/100ml,属于未饮酒。6、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6)尸鉴字第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6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1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孙某1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孙某1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