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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邹晓军与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晓军,陈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4904号原告邹晓军,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人。被告陈利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邹晓军与被告陈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军诉称: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意向,并许诺以其名下的黑色奔驰ML320越野车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8月13日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一次性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查无此人,且原告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地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又未按本院通知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因此,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晓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退付原告邹晓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