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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兆军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兆军,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执异8号案外人:毛凤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贾兆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杜喜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贾兆军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毛凤宝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毛凤宝称,案外人毛凤宝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折抵债权协议书,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把商品房折抵给案外人毛凤宝,并已经在满洲里市住建局备案,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现在该小区所有房屋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对满洲里某楼X单元XXXX室的商品房进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贾兆军称,所谓的房屋折抵债权协议书在满洲里市住建局备案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执行异议申请人没有提交银行流水证实买房或借款的事实,且其提供的由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代码前后顺序相互矛盾。多名申请人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喜琴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非常直接的利害关系,提供的材料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在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法律上能够认定房屋属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应当依据执行异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所谓的协议及收据推翻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而且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定。请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贾兆军与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日查封了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满洲里某楼X单元XXXX室房产。案外人毛凤宝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于2014年8月1日抵债给案外人毛凤宝,并提交房产折抵债权协议书,收据及满洲里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会议记录。本院认为,案外人毛凤宝提供的房产折抵债权协议书不能视为买卖合同,其不是该房产的买受人,故案外人毛凤宝对该房产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毛凤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毛凤宝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宝良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刘会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