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弋姝娜与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姝娜,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529号原告:弋姝娜,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101850000109660。法定代表人:郭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弋姝娜诉被告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姝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被告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有郑州太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由被告所打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已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还,形成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2日经登封市公安局经原公章已经收回缴销,重新刻制了公章,对之前的债务可以认可,对之后的债务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漏列当事人,要求追加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表明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经双方自愿,由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名、盖章,以此证明被告所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担保合同”仍持以上理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关于被告声称该公司的公章已经收缴等理由,系该公司自己内部的原因,且在另案中,被告曾用该印章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银行等单位签订合同,被告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的事实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未对担保人提起诉讼,系原告的自由选择权,不属于原告漏列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嵩阳铭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令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