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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覃强、覃照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强,覃照清,范文园,易彦玲,张劲强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0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强,男,1984年11月9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后志,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照清,男,1972年8月3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文园,女,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彦玲,女,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劲强,男,1961年9月6日生,壮族,原住金城江区。再审申请人覃强因与被申请人覃照清、范文园、易彦伶、张劲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覃强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是己购公有住房,该房产的土地是国有划拨,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覃照清、范文园的购房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二)本案并非行政诉讼案件,原审判决认为有协议、已付款和实际占有,认定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替代了国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超越了司法与行政边线。为此,覃强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覃强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覃照清、范文园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强没有任何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覃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14年,一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覃强与被执行人张劲强、韦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张劲强名下位于河池市南新西路351号8栋5楼的房屋(该房为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分局房改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覃照清、范文园夫妻以涉案房屋是其2013年向张劲强、易彦伶夫妻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覃强为此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覃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覃照清、范文园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成为本案的关键。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覃强与被执行人张劲强、韦文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属金钱债权的执行,覃强对涉案房屋并无优先权。虽然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张劲强名下,但张劲强、易彦伶夫妻已于2013年与覃照清、范文园夫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案外人覃照清、范文园因《房屋转让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该权利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覃照清、范文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该房款属于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覃照清、范文园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因系涉案房屋属于单位房改房、未办理有土���使用权证而不能办理,并非购买人覃照清、范文园的原因。因此,案外人覃照清、范文园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覃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综上,覃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宗艳审判员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