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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碧玉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碧玉,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41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碧玉,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醒,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2016)沪0110执639号申请执行人林碧玉与被执行人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其对被执行人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拍卖款享有权利,而本院在案件执行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系争房屋的部分拍卖款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浦东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案外人履行借款返还及利息支付义务,并确认了案外人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已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虽已拍卖了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的拍卖款尚不足清偿案外人的抵押债权。而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0执639号案件中,向浦东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将系争房屋拍卖款中的72,800元划至本院,现浦东法院已将该执行款划至本院。因案外人为系争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该72,800元应归案外人所有,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虽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且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该劳动报酬也不能优先于抵押债权的实现。故请求确认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屋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对该拍卖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碧玉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经法院司法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报酬追索权利,且劳动报酬债权应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本院向浦东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系争房屋拍卖款中72,800元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且被执行人欠薪情况属实。但对于拍卖款由谁优先受偿,由法院裁决。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经某某于系争房屋设置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28,000,000元。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0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2013年12月19日前还清所有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二、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9日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41,208元;三、案件受理费132,903元、减半收取计66,4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1,451.50元,由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共同负担,于2013年12月19日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四、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西航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若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对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六、若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协议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378,866.06元;二、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88,906.23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为准);三、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78,742元;四、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对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六、案件受理费85,679元,减半收取计42,83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39.50元,由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巨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港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德银、张明文、余谊文共同负担,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调解书作出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遂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在(2014)浦执字第3941号案件执行中,经浦东法院执行,系争房屋于2015年5月6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格为19,32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立案受理了林碧玉、彭逢时、陈兆迎等六人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林碧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务报酬72,000元,在该案审理中,林碧玉以其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林碧玉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林碧玉与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林碧玉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务报酬共计72,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调解书作出后,林碧玉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6)沪0110执63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因另案债权人彭逢时、陈兆迎均因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以(2016)沪0110执637、638号立案执行,三案执行标的金额共计623,540.50元,彭逢时、陈兆迎、林碧玉均向本院提出系争房屋已由浦东法院拍卖成交,要求本院提取房屋拍卖款,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0执637、638、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浦东法院将系争房屋拍卖款中的623,540.50元划至本院。2016年3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3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11月30日,浦东法院依据(2016)沪0110执637、638、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623,540.50元划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查中所查明的事实,除系争房屋拍卖款外,被执行人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包括本案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相关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方式以兑现债权。现案外人在未经财产分配程序情况下,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对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而本院在未经执行财产分配情况下,径行向浦东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拍卖款,有所不当,对该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出(2016)沪0110执637、638、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海巨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XXX-XXX室拍卖款中623,540.50元划至本院的执行行为;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