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新广、梁云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广,梁云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广,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治,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上诉人马新广因与被上诉人梁云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的两份合同(2013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真实有效错误。吴桥县水务局作为国家职能部门,其行使国家公权力,管理的是国家财产,吴桥县水务局没有通过任何招投标形式就私自将其管理和使用的河道边土地对外承包给社会人员,且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这种承包方式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对合同的合法性没有审查,一审法院就判定合同有效显然错误。两份合同的内容除签订日期和第九条中的2变为5其他完全一致,这一点也很难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再说,国家财产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就对外处分,这种情况很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水务局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就是纵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和包庇犯罪的行为。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诉争土地是“宣惠河系”,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都应是吴桥县水务局而并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应由土地所有人主张权利,所以诉讼主体应是吴桥县水务局。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到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地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和丈量,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口述作出的判决。且判决主文也没有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等相关信息,显然这种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实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追加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吴桥县水务局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既没有答复也没有作任何追加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严重的程序违法。梁云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梁云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平地期间的所有误工费及其非法种植农作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415元;二、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土地,并立即归还;三、诉讼费及传票快递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诉求中的第三条传票快递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梁云治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了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吴桥县水务局将其管辖的宣惠河(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表面土地租赁给原告梁云治,堤防租赁范围:马库吏桥至牛屯桥左右岸,宽度为左、右岸各30米(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如有弃土段超过30米的按30米计宽度;承包年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止。后来,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6日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九条进行了更改,将第九条中的“两年”更改为“五年”,重新制定了修改后的新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涉案诉争土地为被告从案外人马贵杰处租赁所得,涉案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在原告从吴桥县水务局合法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块土地现在闲置中,未种植任何作物。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复印件与(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卷宗中的该份证据无异,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充分证明了涉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虽然被告辩称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宣惠河系,而非吴桥县水务局,进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吴桥县水务局虽然不是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但是其是宣惠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宣惠河系归其管辖,由其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其在(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书除第九条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对本次诉讼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均为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在原来合同书的基础上对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只要修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并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涉案诉争土地为其从案外人马贵杰处租赁所得,该土地是马贵杰的承包地,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而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的合法租赁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对涉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租赁的涉案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地形不规则,岸内30米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的行为属妨害占有,妨害原告管领其物,致使原告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诉争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拦导致其雇用的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种植树木的损失因是预期可能性收益,无法确定,并且,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种植树木计算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新广停止侵占原告从吴桥县水务局租赁的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梁云治以排除妨害对马新广提起的民事诉讼,审理的重点之一是梁云治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依法核实梁云治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卷宗相关证据,认定梁云治持有的其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真实,依据该租赁合同梁云治享有合同约定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其有权据此对妨碍其行使权力的相对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地位合法。马新广主张本案诉讼主体系吴桥县水务局,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基于马新广对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一审法院进行了进一步核实,认为涉案土地使用者虽然为宣惠河系,但是吴桥县水务局是宣惠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宣惠河系归其管辖,吴桥县水务局与梁云治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条件,具备真实性。梁云治也有理由相信吴桥县水务局处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认定《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是有效合同有事实依据。马新广主张该争议土地系国有资产,吴桥县水务局处置国有资产程序违法等,不是本排除妨碍民事案件进一步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吴桥县水务局是《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即使追加吴桥县水务局为第三人,吴桥县水务局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梁云治提供的证据及相关卷宗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吴桥县水务局为第三人没有实质性法律意义,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新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新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