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5724史秋华与王杏芬、郭兴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秋华,王杏芬,郭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24号申请执行人史秋华,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杏芬,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郭兴福,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史秋华与王杏芬、郭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杏芬、郭兴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秋华借款本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王杏芬、郭兴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杏芬、郭兴福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兴福名下的车牌号为苏D×××××雅阁牌汽车,但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另本院扣划了郭兴福所有的银行存款220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被查封的汽车及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杏芬、郭兴福现去向不明,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汽车及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丁文标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志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