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领航者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领航者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垦建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13号。法定代表人:程红明,金垦建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领航者精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国雄,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垦建工公司与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垦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秀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垦建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深圳工业园内的建筑面积约为11305㎡的珠江数控精密园综合办公楼、食堂、值班室(包括大门)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滞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竣工。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后续工程付款节点及对应金额达成约定。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拖延至今,未能竣工交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襄领精加工合同〔2013〕0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收费标准据实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587.2140万元;三、被告按照65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2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辩称:1.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了540.1万元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行的是包干价,原告在未按约定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下,请求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收费标准据实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按6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核减;4.原告未按约定按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襄领精加工合同〔2013〕08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珠江数控精密园综合办公楼、食堂、值班室(包括大门);2.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3.合同价款1982.79万元(含税金);4.若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应按5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5.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5%,乙方资料完成备案两个月内付至决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同年12月13日,原告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因资金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按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办公楼、食堂墙体砌筑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办公楼、食堂内外墙体底层粉刷完毕,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3.三个门卫房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4.办公楼外墙干挂花岗岩完毕,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办公楼、食堂门窗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6.办公楼、食堂工程按施工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对室内部分装修完毕,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7.办公楼、食堂工程按施工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对外墙部分装修完毕,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8.办公楼、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管道及消防设施完成,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9.办公楼、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75%(甲方此时须另行支付约450万元);10.乙方完成资料备案手续2个月内,甲方付款于决算价的95%,另5%作为工程质保金。11.若甲方不能按前述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对应工程款,除工程工期顺延外,仍按施工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原告继续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再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及工程款支付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中止进行工程施工直至目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7日,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东咨价鉴函〔2016〕007-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珠江数控精密园项目综合办公楼、食堂、值班室(包括大门)土建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5415921.09元,鉴定争议的造价为683751.4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万元。庭审中,鉴定人员对鉴定争议的造价进行了说明,明确鉴定争议的造价是指原告对上述工程中的综合办公楼部分、食堂部分的窗扇及幕墙玻璃已加工制作完成所产生的造价,不包含在鉴定工程造价15415921.09元范围内,且不包含原告后期安装的费用。同时本院查明,原告并未将已加工制作完成的窗扇及幕墙玻璃交付给被告。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1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退还原告之前交纳的保证金。被告的付款明细为:2014年9月16日付款30万元、9月30日付款30万元、10月15日付款250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80万元、2月9日付款80万元、2月15日两次付款10.05万元、5月8日付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其资金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后,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止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产生工期后延的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拖延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构成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此说明对于本案鉴定争议的造价部分涉及的工程,因原告已将窗框安装完毕并加工制作了窗扇及幕墙玻璃,此项工程成果是按该特定施工图纸规格设计制作完成,属于特定物,挪作他用必然导致价值的较大折损。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该完成的工程成果并由被告支付对应的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5415921.09元,加上争议部分的683751.49元,共计16099672.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30.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8672.58元。同时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还应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25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时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垦建工公司与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垦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4921.0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25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垦建工公司支付683751.49元,原告金垦建工公司同时向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交付已制作完成的珠江数控精密园综合办公楼、食堂部分的(鉴定造价为683751.49元)窗扇及幕墙玻璃;四、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垦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2万元;五、驳回原告金垦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垦建工公司负担41000元,被告领航者机械加工公司负担95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小松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