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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甲驾驶号牌为苏a×××××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谷某公园至城关镇吴家营村,行至城关镇××工商银行××支行路段,刘甲未按规定驾驶车辆,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一(女,殁年37岁,系谷城县庙滩镇熊家营村2组村民)后,又冲上路边花坛,将杜某一拖带至花坛内,致杜某一死亡,刘甲肇事后逃逸。次日上午,刘甲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杜某一系胸腹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7]第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一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甲驾驶号牌为苏a×××××凯迪拉克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谷某公园返回城关镇吴家营村,行至城关镇××工商银行××支行路段,刘甲未按规定驾驶车辆,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一(女,殁年37岁,系谷城县庙滩镇熊家营村2组村民)后,又冲上路边花坛,将杜某一拖带至花坛内,致杜某一死亡,刘甲肇事后逃逸。次日上午,刘甲到谷城县××大队投案。2017年2月5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7]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杜某一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2017年2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认字[2017]第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一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谷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人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刘甲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陶某、占某清的证言及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其朋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郭军清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