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1935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秀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935号原告: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4718647794M,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苑30号。法定代表人:周福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余秀娟,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园公司)与被告余秀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园公司诉称:该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以下简称前洲财富中心)提供了实质性的物业管理和服务,但余秀娟作为前洲财富中心业主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结欠物业管理费3330.72元,故请求判令余秀娟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滞纳金410.1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余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秀娟系前洲财富中心1单元9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5.65平方米。2007年5月30日,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余秀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对余秀娟所购买的前洲财富中心1单元902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缴费标准为1.2元/平米/月,物业费每季预付一次,每季的首月5日之前缴纳,在下期首日及以后缴纳的视为逾期缴纳,业主须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若余秀娟违反协议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余秀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收取万分之三的滞纳金。2008年11月1日,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民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将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民园公司,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民园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前洲财富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余秀娟未向民园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计3330.72元,民园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与余秀娟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将其对前洲财富中心的物业管理权转让给民园公司,余秀娟也按照与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接受了民园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视为无锡建设物业有限公司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民园公司,故该协议对民园公司与余秀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余秀娟在接受民园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后,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民园公司要求余秀娟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33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因物业协议约定余秀娟应自次季度的首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本季度结欠的物业费的滞纳金,故民园公司主张3330.72元物业费(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于法有据,金额为410.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无锡市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330.72元及滞纳金410.18元,两项合计37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秀娟负担。该款已由民园公司预交,余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民园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