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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824章铮霖与王赵炎、童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赵炎,童淑珍,章铮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赵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淑珍,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王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铮霖,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赵炎、童淑珍因与被上诉人章铮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赵炎及其与童淑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章铮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赵炎、童淑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铮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章铮霖并未向两上诉人交付借款13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仅为45000元,案涉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是王赵炎受胁迫所写。两上诉人不存在需要借款100多万的情形,���经营的服装厂仅有10余名员工,且在2010年2月份即已停业,章铮霖也无交付13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两上诉人与章铮霖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在无担保的情况下章铮霖出具大额借款有违常理。2、即便借款属实,一审认定的借款利息324000元亦有误。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利息1分计算,章铮霖陈述其为年利率10%,那么130万元的本金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248000元。3、上诉人已归还了37000元到38000元借款,一审对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章铮霖辩称,1、上诉人隐瞒了事实情况,上诉人经营的施港时装厂工人的实际人数达到二三十人,因为其他的经营等问题没有钱发放工资所以有借款的需求。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年纪大的情况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谎称将施港时装厂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被上诉人,但仅提交了施港时装厂的土地证复印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2、��于借款利息,银行利息1分指的是月利率1%,一审对利息数额的确定无误。3、上诉人仅归还了3000元,无其他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铮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赵炎、童淑珍偿还借款本金162.4万元及利息42.224万元。庭审中其明确为借款本金13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利息32.4万元,及2014年4月12日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前,王赵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章铮霖借款。2012年2月底,王赵炎出具了借条1份给章铮霖,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章铮霖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正(按银行利息1分计算)”,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30日”。在落款日期的下方,王赵炎还作了相关说明,主要内容为:1、124万元组成为2009年40万元,2010年60万元,2011年24万元。2、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是服装生产厂��工资用的,以施港时装厂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抵押。2014年2月底3月初,在该借条最下方,王赵炎还注明“延期还款时间为2年,2014年2月30日-2016年2月30日还清。共计叁张借条”。2013年2月1日,王赵炎又出具借条1份给章铮霖,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章铮霖贰拾壹万元正”。2014年2月28日,王赵炎出具第三份借条给章铮霖,载明借款金额为174000元。2014年3月初,王赵炎出具还款计划给章铮霖,主要内容为金额1624000元,从2014年2月30日开始,2年内还清,2014年3月11日至4月11日还70万,年底还30万元,2016年以前还清。另查明:1、章铮霖系文盲,王赵炎系原通州新坝施港时装厂个体工商业主。2、王赵炎与童淑珍系夫妻关系,198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铮霖陈述,案涉借款本金合计为130万元,其中“2012年2月30日”借��对应的借款金额为124万元,2013年2月1日21万元借条对应的本金为6万元,其余15万元是124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17.4万元借条系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30万元,至2014年2月底结算利息为32.4万元,因此分期还款书中载明的金额为162.4万元。对该陈述,法院认为符合常情,且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定最高利率,可以采纳。审理中,章铮霖主张,要求王赵炎与童淑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组成为:1、2014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32.4万元,2、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的利息(本金为130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年利率6%),上述主张均有据可依,与法不悖,可以支持。审理中,章铮霖陈述,2014年收到王赵炎与童淑珍给付的3000元,该笔款项应从利息中抵扣。案涉借款发生在王赵炎与童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赵炎与童淑珍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另从借款目的看,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施港时装厂是王赵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法院有理由相信借款用途与王赵炎、童淑珍均有关联,故案涉借款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章铮霖要求王赵炎与童淑珍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赵炎、童淑珍偿还章铮霖借款1300000元。二、王赵炎、童淑珍偿还章铮霖2014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321000元(已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三、王赵炎、童淑珍偿还章铮霖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王赵炎、童淑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章铮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章铮霖负担4815元,由王赵炎、童淑珍负担18355元(王赵炎、童淑珍负担部分章铮霖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一并给付)。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2月30日”124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虽然章铮霖未能提交借款的交付凭证,但该借条对借款的组成及发生时间进行了清楚的记载,王赵炎还在2014年3月初出具还款计划对债务进行进一步确认,故该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赵炎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曾经经营个体时装厂,具备基本的经济及法律知识,理应知道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的法律后果,其出具了超过100万元之巨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却抗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仅为45000元,难以让人信服,其主张受胁迫所出具借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出具借条后未报警亦未向法院起诉撤销,本院难以采信,故王赵炎夫妇的陈述及举证不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且即便借条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因王赵炎夫妇无证据证明本金及利息结算的过程,故本院只能根据借条对124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2月1日21万元的借条,章铮霖陈述其中的6万元系新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在王赵炎欠章铮霖大额借款且久拖未还���情况下,章铮霖继续向其出借资金不符合通常的做法,章铮霖对该21万元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就含有6万元本金进行举证,且之后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其承认均为利息,故章铮霖对6万元本金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6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确认,应从一审认定的本金总额中剔除。章铮霖主张2013年2月1日借条中的15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借条中的174000元合计324000元,为124万元借款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124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利息1分”,即月利率1%,故对2012年2月底至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为297600元,扣除章铮霖自认收到的3000元后,上诉人还应归还294600元利息。对章铮霖主张的2014年4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另主张其已归还了37000元到38000元借款,但其既未明确准确的还款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2013年2月1日21万元借条中的6万元借款本金证据不足,对于2012年2月底至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赵炎、童淑珍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二、王赵炎、童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铮霖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2946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章铮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章铮霖负担4815元,王赵炎、童淑珍负担18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0元,由章铮霖负担1960元,王赵炎、童淑珍负担21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