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庄秀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庄秀虎,颜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负责人:鲜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珩仲,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秀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克松,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秀虎、颜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庄秀虎、颜克松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内分项判决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5332.87元,该费用没有用药清单等证据印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没有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庄秀虎、颜克松未作答辩。庄秀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颜克松、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秀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16161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颜克松、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庄秀虎驾驶自购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箱内载陈艳)由狮子山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至10324国道2191KM+950M(小地名:狮子山)处,车辆左转弯进入324国道时车头左侧与被告颜克松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致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路边左侧农田中,造成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庄秀虎、乘车人陈艳受伤,路边电杆、水管、农田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秀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审验、未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违规载人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颜克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庄秀虎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诊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2736.82元,诊断为:1、左眼挫裂伤并出血;2、左眼睑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5月24日就诊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1867.72元、往返火车费925元、住宿费200元、出租车费140元。2015年12月12日,庄秀虎就诊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3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左眼牵引性视网膜脱离;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入住该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2807.05元。2016年1月16日、1月25日、3月5日到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20.50元。2016年2月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庄秀虎的左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庄秀虎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后由贵州永贵停车场施救,支付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600元。颜克松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庄秀虎之子庄茂抄于2014年9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颜克松支付6300元给庄秀虎,其中包含为庄秀虎交付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947.78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颜克松应就庄秀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颜克松所有贵E×××××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代颜克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庄秀虎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庄秀虎主张的赔偿项目有车辆修复费3910元、医疗费190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市医院6天×50元/天+州医院14天×50元/天)、护理费2300元[(市医院6天+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5天+州医院14天)×92元/天]、误工费25760元(受伤日至定残日280天×92元/天)、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6年)、被抚养人庄茂抄抚养费16119.68元(5970.25元/年×18年×30%)、鉴定费700元、差旅费3565元[车费1865元(兴义?昆明+昆明市区出租车费140元+兴义?安龙)+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1300元(100元/天×13人次)]。其中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费3910元的主张,因庄秀虎驾驶的贵E×××××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贵州永贵停车场施救并停放于该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5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该费用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庄秀虎提交《修理费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实产生拖车费580元及修理费2730元,被告方辩解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庄秀虎对修理费仅提供车辆损失清单,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拖车费与施救费系重复费用,对拖车费580元亦不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庄秀虎的医疗费为19084.59元;其实际住院14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天计算为14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标,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312.32元(34214元/年÷365天×14天);庄秀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残致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5.1.8.2,5.1.9条规定,外伤性白内障与玻璃体出血评定为120日,误工期限认定为120日,误工费为12780.63元(38873元/年÷365天×120天);庄秀虎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44321.22元(7386.87元/年×20年×30%);庄秀虎之子庄茂抄于2014年9月18日事故发生前出生,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的统计数据,应予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为60440.90元;差旅费支持有正式票据的1065元,对于兴义至安龙虽无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产生,酌定支持100元,住宿费以票据为凭支持200元,伙食补助酌定支持500元(100元/天×5天),差旅费总计为1865元。上述费用合计97,631.72元,其中包含颜克松向庄秀虎支付的6,300元,庄秀虎实际损失为91,331.72元,由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庄秀虎赔偿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医疗费190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12.32元、误工费12780.63元、残疾赔偿金60440.90元、鉴定费700元及差旅费1865元,合计97631.72元中的91331.72元,向被告颜克松支付为庄秀虎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总计97631.72元;二、驳回原告庄秀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颜克松负担207元,由原告庄秀虎负担322元。本院二审期间,庄秀虎针对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庄茂抄的出生证明及户口簿,拟证明庄茂抄系其儿子,与其具有扶养关系,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颜克松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庄秀虎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一审法院认定颜克松的贵E×××××号货车投保于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颜克松的贵E×××××号货车于2015年3月13日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该两公司经办的车辆保险所涉交通事故赔偿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审核理赔,本案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自认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授权许可,替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作为一审被告,自愿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2、庄秀虎的医疗费25332.87元能否确认,被扶养人与庄秀虎是否具有扶养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向受害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庄秀虎的医疗费25332.87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庄茂抄系庄秀虎之子,有户口册及出生证明予以证明,庄秀虎对其有抚养义务。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该两项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慧兰判员赵舒判员陈映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礼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