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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英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君,200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君及其辩护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英君伙同雷水军(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公司经营投资理财等业务为由,承诺支付月息1.5至2分不等的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岳某2、陈某4、蔡某某等59人吸收资金1043万元,已支付利息337.5329万元,造成损失705.467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刘英君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英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刘英君的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英君在违反金融规定的同时,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观恶性不强,故其认为在量刑时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英君伙同雷水军(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公司经营投资理财等业务为由,承诺支付月息1.5至2分不等的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岳某2、陈某4、蔡某某等59人吸收资金1043万元,已支付利息337.53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雷水军的供述、证人于芳芳、段某、张某1、赵某1、李某1、刘某1、尹某1、梁某、王某1、申某、赵某2、王某2、闫某、刘某2、杨某1、刘某2、赵某3、李中恩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王某3、高某1、郑某1、姬某、杨某2、王某4、陈某2、马某、金某、张某2、薛某1、张某3、李某2、岳某1、王某5、杨某3、杨某4、宋某、郑某2、赵某4、赵某5、张某4、张某5、陈某3、王某6、岳某2、黄某某、刘某3、王某7、高某2、高某3、胡某1、胡某2、陈某4、尹某2、尹某3、孙某、赵某6、唐某、张某6、赵某7、赵某8、岳某3、贾某、陈某5、赵某9、张某7、陈某6、陈某7、陈某8、李某3、芦某某、薛某2、宗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保函、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及刘英君和直接关系人的房产信息、长葛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长葛市工信局证明、刘英君在银行的开户信息及账户明细、刘英君承诺书复印件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被害人签名、许昌博远会计事务所提供的长葛市海域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及支付情况明细、许博【2016】司会鉴字第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两份、户籍证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长葛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英君家属向薛某1退赔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英君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英君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刘英君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中锁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审判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