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赫连玉龙,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三日作出(2016)内04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福客园君英三星手机专卖店盗走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700元。2、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世元购物中心张某1货摊盗窃碧玺手串一串。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串价值500元。3、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新天地南门张某2开的超市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820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13克)、千足金耳钉一对(2.734克)、千足金耳坠(1.979克),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3770元,耳钉价值793元,耳坠价值574元。4、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向阳小学西侧寇某的玉江商店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5、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喜洋洋婚纱摄影店西侧李某1开的暖暖女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6、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平庄镇向阳村王某开的王某商店内盗窃钱包一个、长白山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钱包内有现金530元,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白山香烟价值160元,玉溪香烟价值230元。综上,被告人任某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3857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患有心绞痛、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被告人两次入住赤峰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上述事实,有收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继续向被告人任某追缴剩余违法所得并返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任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70元,其中返还失主张某23770元,返还失主寇某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第三起盗窃中存在金手链,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积极悔罪、认罪、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上诉人年纪大,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12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福客园君英三星手机专卖店内盗走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已退赔失主人民币4700元。2、2015年2月14日16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世元购物中心张某1货摊盗窃碧玺手串一串。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串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已将手串退还失主。3、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新天地南门张某2开的超市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20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13克)、千足金耳钉一对(2.734克)、千足金耳坠(1.979克),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770元,耳钉价值人民币793元,耳坠价值人民币574元。案发后,已将耳钉、耳坠以及人民币8200元退还失主。4、2016年1月13日16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向阳小学西侧寇某的玉江商店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人民币2000元。5、2016年1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喜洋洋婚纱摄影店西侧李某1开的暖暖女装店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人民币2000元。6、2016年1月21日16时许,上诉人任某在平庄镇向阳村王某开的王某商店内盗窃钱包一个、长白山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钱包内有现金530元,经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白山香烟价值160元,玉溪香烟价值230元。案发后,已将长白山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以及人民币530元退还失主。综上,上诉人任某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57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动将剩余4170元和罚金全部予以退赔和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李某2、张某1、张某2、寇某、李某1、王某的报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报案后,经视频侦查发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于2016年1月21日在铁东路口排查时将任某抓获,抓获时在任某背包内发现其当天在王某副食商店盗窃的烟、钱包等赃物。3、失主李某2的陈述证实,她在平庄君英手机专卖店打工,2014年7月23日中午12点多,她们店进来一个女的(任某),要看三星2014手机,又问有没有别的手机,她又给任某拿了三星W999手机,后来任某又说不要了,她在库房检查时发现手机盒子里的三星W999手机不见了,她就报警了。4、失主寇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平庄向阳小学西侧开了一家玉江商店,2016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多,她的商店进来一女子(任某),先买了一包纸巾,又要买饮料,她商店没有那么多,任某就出去打电话了,再进来又说买酒,她就给任某找酒,任某又说一会接完孩子再来买,任某出去后她就发现她放在柜子里面的包不见了,包里有2400多元钱。5、失主张某2的陈述证实,她在平庄新天地小区南门开了一家超市,2015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他超市进来一个女的(任某),说买方便面,又说买烟,在她把烟装上后,任某说接完孩子再来拿,任某刚走她就发现她的钱包不见了。她的钱包内有现金8200元,银行卡三张,千足金手链一条,是13克的,耳钉一对,一个耳坠。6、失主李某1的陈述证实,她在平庄开了一家暖暖女装店,2016年1月17日下午四点多,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女子(任某)到她店说给孩子买衣服,任某挑了一件85元的衣服,给她100元,她找给任某15元,正在这时,任某又说不要了,又挑选别的衣服,后来任某说接完孩子再来买,任某走后她发现她放在沙发上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2000元。7、失主张某1的陈述证实,她在平庄世元购物中心卖手串,2014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有一个戴着口罩的女子(任某)到她柜台买手串,任某看了几串手串后就走了,她在整理手串时发现少了一串。8、失主王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平庄向阳村开了一家商店,2016年1月21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任某)到她商店买烟酒,她把烟酒装好后任某说先放在这里,一会再来拿,说完任某就走了,任某走后她发现她钱包不见了。店内一条长白山香烟和一条玉溪香烟也不见了,钱包内有多少钱她忘了。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以及发还失主的情况。10、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元价认字(2016)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70元,千足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793元,千足金耳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74元,长白山烟价值人民币160元,玉溪烟价值人民币230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碧玺手串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任某对盗窃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12、元宝山区看守所在押人员病情告知书、赤峰宝山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安定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上诉人患有心绞痛、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上诉人两次入住赤峰安定医院,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任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4、上诉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时她找人看说她家有血光之灾,需要用”歪财”破绽。2016年1月21日下午,她骑电瓶车去向阳大坡找”大仙”看病,没有找到”大仙”,她在向阳大坡附近一家超市偷了一个钱包和两条烟。在这之前的五六天,她在大张附近一个服装店(暖暖服装店)偷了一个包,现金好像是1800元,记不太清了。半个月前,她在幸福家园一个超市(玉江超市)偷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400多元钱,具体多少她忘了。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她在平庄新城一家超市(张某2超市)偷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条白银项链,两个耳钉,还有6000多元现金,具体多少她记不清了。2015年的一天,她在平庄世元购物中心偷了一个手串,手串是三种颜色相间的翡翠手链,这个手串丢了。2014年夏天,她在文化宫附近的手机专卖店盗窃一个三星翻盖手机。她偷的东西除了丢的手串,其余的都在她家里放着没动。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全部财物已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第三起盗窃中存在金手链,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积极悔罪、认罪、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上诉人年纪大,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抓获后即将其他盗窃事实予以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4170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所犯罪行性质、情节及本案上诉人身体确有疾病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任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即上诉人任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任某量刑部分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部分以及第二项,即”继续向被告人任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70元,其中返还失主张某23770元,返还失主寇某4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秀云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