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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玉国、范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国,范明荣,孙玉武,冯玉彦,石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荣,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武,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彦,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宝华,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吕玉国、范明荣、孙玉武因与被上诉人冯玉彦、原审被告石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玉国、范明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孙玉武和冯玉彦之间的借款与吕玉国无关。该两笔借款均是由冯玉彦支付给了孙玉武,并没有支付给吕玉国,孙玉武是实际的借款人,吕玉国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孙玉武与吕玉国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吕玉国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吕玉国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月息2分,孙玉武不知情。冯玉彦将借款支付给孙玉武后,孙玉武给他出具了借条,事隔四、五个月后,冯玉彦在吕玉国住处,即台儿庄区红庙矿找到吕玉国,让吕玉国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利息2分,用以证明冯玉彦已支给孙玉武借款的事实。当时,上诉人不同意,冯玉彦就告诉上诉人,让上诉人签字是作为证明人,不会让上诉人还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当庭证明了这一事实,冯玉彦确实讲过这话。出于对冯玉彦的信任,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告诉孙玉武,当时也没有征得孙玉武的同意,也就是说对于吕玉国在欠条上签名及注明利息这一事实,孙玉武一直不知情。3.孙玉武向冯玉彦出具欠条时吕玉国并不在场。从欠条原件足以看出吕玉国和孙玉武不是同时签的字,笔迹明显不一样,事实上孙玉武出具欠条时,吕玉国并不在场,根本不知道。4.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冯玉彦拿着孙玉武出具的借条,让吕玉国签字时,欠条上并没有注明利息,上诉人作为证明人,无权和冯玉彦就孙玉武与冯玉彦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吕玉国与冯玉彦约定利息的行为不能约束孙玉武。5.还款也是孙玉武偿还的,不是吕玉国偿还的。2015年4月14日、29日偿还的两笔借款均是孙玉武支付的,不是吕玉国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吕玉国是共同借款人及3.6万元是吕玉国偿还的是错误的。二、冯玉彦立案时吕玉国是担保人。冯玉彦立案向立案庭递交的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吕玉国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一审庭庭时,冯玉彦把吕玉国变为借款人,一审法庭没有对此事实进行查清,就按照吕玉国为借款人判决共同偿还。三、范明荣不承担任何责任。吕玉国与范明荣虽是夫妻关系,但吕玉国并没有向冯玉彦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挥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孙玉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2014年1月8日和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看,上诉人也没有在欠条上注明利息,欠条上利息是吕玉国注明的。2.原审被告吕玉国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月息2分,与上诉人无关。吕玉国什么时间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月息2分,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吕玉国在欠条上签字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事后原审被告吕玉国也没有将这一事实告诉上诉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既不知道,也不认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吕玉国不在场。从两份欠条原件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吕玉国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样,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吕玉国不在场,是事后被上诉人找到让吕玉国在欠条上签的字,吕玉国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4.该两笔借款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吕玉国,上诉人是真正的借款人,吕玉国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上诉人与吕玉国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吕玉国不是共同借款人,吕玉国签字行为与上诉人无关。5.3.6万元也是上诉人偿还的,不是吕玉国还的,吕玉国作为证明人没有义务替上诉人还款。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吕玉国作为案外人,无权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的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偿还的3.6万元,就应当认定为本金,不应视为利息。据此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1.4万元,原审认定吕玉国与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及上诉人偿还的3.6万元为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冯玉彦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孙玉武辩称借款无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冯玉彦与孙玉武没有特殊的亲友关系,根本不可能无息出借大额钱款。一审查明,经冯玉彦多次催要钱款后,孙玉武给付冯玉彦30000元,吕玉国给付冯玉彦6000元,计36000元,正是15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这不是巧合,这恰恰是月息2分的最好证明。三、上诉人吕玉国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第一、吕玉国作为一个成年人,又是一个在外经商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款条上签字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是常识。第二,吕玉国辩称自己是证明人,为什么不在借条上注明“证明人”身份呢?难道吕玉国不知道不需要注明“证明人”身份吗?请看看2014年1月8日的借条,吕玉国在签名位置,就在借条的中间位置,且在孙玉武的签名之后,这明明就是借款人签名。第三、吕玉国一边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二分”,一边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这是天大的谎言,上诉人吕玉国到底是想证明“月息2分”,还是想说借款无息,自相矛盾,难于自圆其说。第四、上诉人吕玉国辩解自己是借款的证明人,请问,冯玉彦需要你证明什么?第一,孙玉武已经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15万元本金的事实,该借款15万元本金的基本事实,根本不需要你证明吧!第二,假如借款无息,借条就是最好的证据,还需要你证明无息吗?显然不需要。第三,吕玉国一边在借条上写明“月息二分”,证明借款利息存在,又一边称借款无息,明显存在伪证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四、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范明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五、庭前,吕玉国寄给二审法院的书证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质证。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石宝华没有提供陈述意见。冯玉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孙玉武、吕玉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冯玉彦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2分孙玉武(捺印)吕玉国。其中“冯玉彦”和“月息2分”系吕玉国书写,其他内容均为孙玉武书写。2014年1月18日被告吕玉国、孙玉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冯玉彦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2分吕玉国孙玉武。其中“月息2分”系吕玉国书写,吕玉国的签名在年月日的前边,其他内容均为孙玉武书写。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向孙玉武分别支付了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孙玉武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6000元。被告孙玉武称借条上吕玉国注明的借款利息系其个人书写,孙玉武不知情,且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原告不予认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上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玉武、吕玉国系共同借款人,要求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吕玉国申请徐雷、赵怀忠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系所诉借款的证明人,原告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孙玉武与石宝华2008年3月20日结婚,2016年8月16日离婚;吕玉国与范明荣1988年10月1日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被告孙玉武对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吕玉国在借条注明的借款利息,并称借条非同一时间形成,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孙玉武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孙玉武应按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其支付原告的36000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上孙玉武签名前未标明“借款人”字样,被告吕玉国在孙玉武签名、捺印处签名并注明“冯玉彦”、“月息2分”等借款内容,其称在借条上签名系证明人,依照日常生活经验,证明人应在姓名前注明“证明人”,据此认定吕玉国与孙玉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同理,被告吕玉国在2014年1月18日借条的年月日前签署姓名,亦与孙玉武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吕玉国为证明其系借款证明人,申请徐雷、赵怀忠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达不到吕玉国的证明目的,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吕玉国关于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证明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孙玉武、吕玉国之间形成且生效,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吕玉国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孙玉武、吕玉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孙玉武、吕玉国系二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要求上述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孙玉武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6000元时,不存在扣除借款本金之可能,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玉武、吕玉国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孙玉武与石宝华、吕玉国与范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宝华、范明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武、吕玉国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无证据证明孙玉武与石宝华、吕玉国与范明荣分别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孙玉武与石宝华、吕玉国与范明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宝华、范明荣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武、石宝华、吕玉国、范明荣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孙玉武、石宝华、吕玉国、范明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玉彦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孙玉武、石宝华、吕玉国、范明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吕玉国、范明荣提交了工程签证单、验收安装情况表、工程联络单、承包协议、工程资料保修书,用于证明冯玉彦借给孙玉武的借款,当时冯玉彦是在孙玉武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监理职务,吕玉国在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吕玉国签名是被迫签名,并且冯玉彦多次找到吕玉国签字,因冯玉彦是监理,是冯玉彦叫吕玉国签名并注明月息,这两份证据的日期和签名是在借款前后签的,如果不签字,工程就无法验收。另外,通过欠条原件明显看出,孙玉武和吕玉国的签名不是同一笔迹签名,时间相差四五个月,冯玉彦让吕玉国签名,事实是为了保证冯玉彦的借款,并且因孙玉武给冯玉彦打欠条时,没有写明利息,为了得到利息,让吕玉国在欠条中注明月息二分。孙玉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冯玉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存在时间是一审庭前就已经存在,从法律上讲,这个证据不是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也不能依法采纳。关于吕玉国代理人刚才陈述的新情况、新理由,属于虚构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违背客观事实。孙玉武、冯玉彦、石宝华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武、吕玉国与被上诉人冯玉彦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并且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冯玉彦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孙玉武、吕玉国与被上诉人冯玉彦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出具借据及签名时应预见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据及在借据中签名这一行为有违法律之规定,或存在违反当事人意志之情形,故该借据的出具及名字的签署应视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对该借据的出具及在该借据中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玉武、吕玉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吕玉国提出了其并不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其仅是证明人的主张,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吕玉国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吕玉国与范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范明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吕玉国与范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吕玉国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吕玉国、范明荣、孙玉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上诉人吕玉国、范明荣承担2200.50元,上诉人孙玉武承担220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