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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长喜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陈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陈秋林,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707号原告:张长喜,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蔡志端,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男,职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林,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市北关区,现住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男,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社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第三人: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路众鑫科技大厦第12层(大厦自编号1306#)。法定代表人:张京豫,职务:总经理。原告张长喜诉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陈秋林、第三人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飞物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英、张晶超,被告安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刘艳忠、被告陈秋林及委托诉代理人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华鹏飞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163379.94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鉴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安彩公司、陈秋林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870.64元、医疗器具费163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误工费35071.23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5220.6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60天×3人)、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1773.9元【张庆国(68岁)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2年×20%÷4人=10292.4元、李捧云(71岁)17154元/年×9年×20%÷4人=7719.3元、XX(17岁)17154元/年×1年×20%÷2人=1715.4元、张筱毓(8岁)17154元/年×10年×20%÷2人=17154元、张涵毓(2岁)17154元/年×16年×20%÷2人=27446.4元、张辰远(2岁)17154元/年×16年×20%÷2人=27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费用11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500元、鉴定费3100元,综上共计442420.37元。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主张其父亲张庆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2.4元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华鹏飞物流公司承接了被告安彩公司从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的原片玻璃运输,该货物运输由原告负责,2016年5月14日,原告将被告安彩公司购买的原片玻璃运送到被告安彩公司厂区后,被告安彩公司安排被告陈秋林负责卸货,在其卸货过程中,因被告陈秋林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分型Ⅱ型)2.左股骨干骨折3.左前臂皮肤裂伤,住院4天后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并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当庭,更正事实:被告安彩公司购买货物并非原告承运,而是由第三人承运,由第三人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安彩公司,原告是协助陈秋林卸货。被告陈秋林辩称:陈秋林系安阳达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安彩公司工作,和安阳达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动关系,安彩公司系用工单位;陈秋林不是适格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该条明确规定,若本案对张长喜产生侵权,应由安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陈秋林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张长喜对陈秋林的起诉;另原告在起诉中称,陈秋林操作失误无事实依据。被告安彩公司辩称:安彩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更正的事实;更正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协助卸货人员,安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书中书面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事实,原告当庭的变更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当以原告书面起诉状为准。原告受伤位置在第三人运输车辆上,原告受伤系因协助第三人职务过程中卸货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是第三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第三人华鹏飞物流公司书面答辩:原告张长喜非第三人的员工,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如原告张长喜所述,其系因被告安彩公司的雇员侵权而遭受伤害,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安彩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临时出入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李捧云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秋林提交陈秋林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劳务派遣合同、派遣员工卡、工资单、银行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陈秋林、李某书写的事情经过,用于证明陈秋林驾驶铲车倒车时货物倒塌致原告受伤,第三人货物车辆不平整,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陈秋林出示手机照片,用于证明陈秋林在卸载货物时无操作失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铲车司机装载的状态,仅说明铲车司机装载作业时,两箱货物没有全部进铲,每箱货物重达1.7吨,如进铲成功,照片所显示的第二箱货物不会倒塌,被告安彩公司提交的照片及陈秋林、李某书写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实两被告当庭所述的事实情况;证人李某书写书面材料,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陈秋林操作失误致使第二箱物品倒塌,砸到原告左腿,并提交来源于安彩公司工作人员传给原告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陈秋林驾驶的装载机未成功进铲。二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现场照片中有六张照片并非案发第一现场的真实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的事实,另一张放大的照片原告诉称欲证明系陈秋林驾驶铲车操作失误,撞到第二箱货物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该证据上未显示有撞击的痕迹,原告所举上述照片不能证明陈秋林在履行职务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安彩公司出具李某书写的事实经过,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未经法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所举照片可以证明涉案承运车辆车厢底部凹凸不平整,为原告所联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第三人负责承运货物的运输车辆上协助安彩公司工作人员陈秋林驾驶铲车卸载货物过程中,因铲车上第二箱货物倒塌致伤原告。2、被告安彩公司提交第三人投标书及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安彩公司对第三人车辆的要求,保证车况良好,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车辆车箱底部不平整对造成本次事故有过错,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招标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安彩公司的主张,合同书生效时间系2016年5月25日,案发在2016年5月14日,不能证明安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被告安彩公司所举的招标书,仅为要约邀请,且被告安彩公司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光伏玻璃物流(公路)运输服务协议显示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系本次事故之后,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车辆不平整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长喜系为被告华鹏飞物流公司联系车辆人员,每次联系车辆成功后,由该车司机向其支付介绍车辆费用1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华鹏飞物流公司为被告安彩公司运输其购买的原片玻璃。该运输车辆系原告张长喜为华鹏飞物流公司联系,原告与运输车辆的司机将货物运输至安彩公司厂区后,其站在运输车辆的车厢内协助卸货。被告陈秋林使用铲车卸载货物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倒塌,致位于货物侧前方的原告受伤。另查明,被告陈秋林系安阳达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安彩公司工作人员,其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书。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244.2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Gustilo分型Ⅱ型)2.左股骨干骨折3.左前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住院行手术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40601.5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并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左下肢肌力及左膝关节等功能恢复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从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可调膝1个,支付1500元,于2016年30日购买医用拐杖1付,支付13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27日、8月7日、19日共支付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及理疗费2058元;2016年8月25日、9月1日、18日、30日、10月20日共支付安阳市人民医院康复科门诊费2385元;2016年10月21日、24日、25日支付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591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支付康复费用12201.63元。2016年11月15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3号鉴定书、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443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长喜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关节损伤致左髋关节和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张长喜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120日,前60天需2人护理,后6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张长喜父母共有子女四人,母亲李捧云1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长喜有子女四人,女儿XX1999年12月19日出生、女儿张筱毓2008年5月20日出生、女儿张涵毓、儿子张辰远2014年4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秋林作为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格的专业人员,在操作铲车装卸货物工作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因操作失误致使货物倒塌,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长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联系车厢底部凹凸不平整的车辆,应当预见到大宗货物在卸载过程中可能产生危险,且在卸载货物时应与货运卸载活动保持合理安全距离,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秋林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秋林系系安阳达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安彩公司工作人员,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陈秋林在为被告安彩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被告陈秋林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被告安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华鹏飞物流公司员工,应当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以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重复赔付的理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华鹏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146275.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570.7元,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器具费:1630元(于2016年5月20日从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可调膝1个,支付1500元,于2016年30日购买医用拐杖1付,支付13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4、营养费:因有医嘱,原告主张30元/天×10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评估意见评定原告为误工期限为300天明显超过该法律规定,故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6年5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5日期间,即为184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65天×184天=15366.27元;6、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60天×2人+60天×1人)=15032.22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捧云71岁17154元/年×9年×20%÷4人=7719.3元,原告女儿XX17岁17154元/年×1年×20%÷2人=1715.4元、女儿张筱毓8岁17154元/年×10年×20%÷2人=17154元、女儿张涵毓2岁17154元/年×16年×20%÷2人=27446.4元、儿子张辰远2岁17154元/年×16年×20%÷2人=27446.4元,以上共计81481.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书,评估后续治疗费6000元;11、康复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康复费用与后续治疗费并不重合,故原告主张康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7500元,非系本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6000元,酌情保护1500元;14、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98429.1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由被告安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90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900.39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原告张长喜负担2933元,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