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丰市粤升木制品厂与张先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丰市粤升木制品厂,张先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581民初141号原告:陆丰市粤升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河西镇香校村三孔,注册号:441581000019161。投资人:李俊群,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权,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跃飞,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丰市粤升木制品厂与被告张先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计算工伤赔偿工资标准按被告在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的结果依法作出判决。查明:被告张先权于2015年2月入职原告陆丰市粤升制品厂,从事锯边工作,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5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张先权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随后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当天住院,于2016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6年8月5日,被告张先权向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陆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陆社工认字[2016]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31日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2016年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确认停工留停薪期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此,被告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7年2月16日送被达原告。原告不服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经调解协商,双方就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陆丰市粤升木制品厂与被告张先权一致确认由原告一次性偿还被告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该款双方当庭交接现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另外人民币四万元由原、被告向陆丰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二、保险公司的理赔金以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如保险公司多付给被告,被告可以不退款还原告,若少付,原告须垫足人民币四万元给付被告,2017年6月30日前保险公司如无给付被告的理赔款,原告需在2017年6月30日先行垫付给被告人民币四万元;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需起诉保险公司,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诉讼。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庄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