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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文、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李飞,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宋文因与被上诉人李飞、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份上诉人一直在父母家居住,对李光向李飞借款的一事根本不知情。且李光陈述该40000元系其用于赌博,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光辩称,其和上诉人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确实不知情,该40000元系其用于赌博,宋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李飞和李光系朋友关系,李光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有借款合同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的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系被告李光借来给其儿子看病,2015年的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系被告李光用来赌博。另查,2014年11月17日,二被告之子李志鹏在威海市文登区妇女儿童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081.33元。后李志鹏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5日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共计花费205.3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90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的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原告称被告李光借款时称其借款为××,被告宋文提供了二被告之子李志鹏在2014年11、12月份治病的相关收费单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李志鹏的全部治病花销,即被告宋文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李光的个人债务,故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的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李光借款用以赌博,该部分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光、宋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宋文提交其与李光2015年3月10日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李光已经离婚,并约定债务由李光承担。经质证,李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在知道李光存在债务后进行的约定。李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光与宋文离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4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宋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宋文虽主张其对该4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宋文和李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李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飞约定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或者其和宋文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李飞对此知情。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李飞主张李光向其借款的理由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光的儿子在此期间确实生病住院。对李飞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李光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宋文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