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4208号原告:于某1,男,1980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骏宝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某3,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于某4,男,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某5,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于某6,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于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被告于某5、被告于某6(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五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欣家园203号楼xx层2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继承所有。事实及理由:于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6、于某5。于某于2010年10月28日去世,高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于某6先于于某与高某,于1995年7月去世。于某6育有一女于某6,我是于某2之子。2009年,于某申请经济适用房,并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款212622元全部由我支付,2011年6月2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于某名下。涉案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我居住使用,2010年8月,于某与高某在于某4和于某5的见证下,写下遗嘱由我一人继承涉案房屋,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于某2、于某4、于某5、于某6共同辩称:我们认可亲属关系及遗嘱,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话,我们同意放弃继承,把自己的份额给原告。于某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是我不认可遗嘱,我不知道有遗嘱的存在。首先,遗嘱上连日期都没有,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其次于某与高某不会写字,我认为遗嘱上的签字不是其二人所签;第三,遗嘱应该经过公证才成立。因此我认为虽然钱是原告交的,但是涉案房屋是于某的名字,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于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6、于某5。于某6于1995年7月去世,于某于2010年10月28日去世,高某于2015年9月19日去世。于某6育有一女于某6,于某2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建外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取《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载明家庭申请人口2人,姓名:于某、高某,配售一套一居室经济适用住房。后,由于某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6月2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于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3.9万元。原告主张于某、高某曾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承,并提交了《证明》。《证明》为打印字体,主要内容为“证明人:于某,本人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203#住宅楼xx层2211(住欣家园)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9.47平米,房屋所有权合同编号:YXXX。本人对上述房产具有完整的房屋产权,是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此房产为长孙于某1出全款购买,上述房产由长孙于某1一人继承。”落款处有于某、高某签字及手印,见证人签字为于某5和于某4。就《证明》形成的过程,见证人于某5、于某4均表示于某曾口头表示过将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给原告,但限于文化水平,《证明》由原告打印,后交由各方签字。诉讼中,于某3曾申请对《证明》上于某、高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涉案房屋系于某、高某共同申请,并登记在于某名下,在于某、高某去世后,属于其二者的遗产。原告主张于某曾立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承,但根据庭审查明,该《证明》未注明年、月、日,见证人于某4、于某5均未见证《证明》产生过程,且见证人系于某、高某的继承人,故该《证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本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于某6先于于某、高某去世,故于某6代位继承于某、高某的遗产。于某、高某生前与于某4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于某4可以多分。现于某2、于某4、于某5、于某6均表示放弃继承,并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进行分配。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住欣家园203号楼xx层2211号房屋归原告于某1所有;二、被告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于某3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8198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某3负担2900元(原告于某1已交纳,被告于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