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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谭龙山、宋玉等与白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山,宋玉,周萍,白桦,冉隆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601号原告:谭龙山,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宋玉,女,199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周萍,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封丘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桦,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冉隆学,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新甘棠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龙山、宋玉、周萍诉被告白桦、冉隆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山、周萍及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宋玉的委托代理人祁冰洋、被告白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冉隆学参加开庭,被告冉隆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谭龙山、宋玉、周萍诉称:2016年8月18日凌晨1时10分,被告白桦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冉隆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遇谭龙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宋玉、周萍和XX召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龙山、宋玉和周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谭龙山诊断证明:1、胸外伤,2、肋骨骨折;宋玉诊断证明为:1、面部多发伤,2、鼻骨股骨折,3、手外伤;周萍诊断证明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伤。医疗费及住院费用均由三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9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谭龙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白桦负事故同等责任;按宋玉和周萍不负事故责任。故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待定)、后续治疗费等计26757.65元,赔偿谭龙山车辆损失73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待定)、后续医疗费等计29438.05元。2、赔偿原告谭龙山车辆损失731元。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桦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以事实为根据,依照法律进行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白桦的驾驶证,豫M×××××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该车辆信息与投保单是否相符,以上信息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不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冉隆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方责任的划分;证据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证据4、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及甲方将第一五0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及住院的救治情况;证据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宋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因该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谭龙山的车损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均没有异议。证据7、根据一五0医院职业显示,宋玉为学生,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系虚假材料,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宋玉年龄为17岁,如劳动合同真实,系雇佣童工,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洛阳市高新开发区鼎盛广告材料部刑事责任。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白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白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豫M×××××车辆维修凭证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2800元,给车主代步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白桦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该发票并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垫付协议因是自然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白桦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进行定损,因此无法认定该车辆维修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时10分许,被告白桦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遇谭龙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宋玉、周萍和XX召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龙山、宋玉和周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020160818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龙山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桦负事故同等责任,XX召、宋玉、和周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龙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0.5元。原告宋玉被送往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778.66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431.79元。原告周萍,被送往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214.3元,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917.5元。后原告谭龙山、宋玉、周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计29438.05元,原告谭龙山车辆损失费73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冉隆学,被告白桦驾驶豫M×××××车辆造成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原告谭龙山、被告白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玉、周萍无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龙山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460.5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400元。因没有住院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车辆损失731元。原告宋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6210.45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宋玉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480元。三、营养费140元,原告宋玉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40元。四、护理费1169.2元。原告宋玉住院14天,期间需陪护一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玉护理期限为14日。故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2015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4天×1人=1169.17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萍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5917.5。二、误工费1100元。因没有住院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10000元、护理费1169.2元、车辆损失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2520.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588.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294.2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龙山医疗费413.15元、赔偿原告宋玉医疗费5571.95元、赔偿原告周萍医疗费530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龙山医疗费413.15元、车辆损失73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医疗费55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69.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医疗费5309.11元。四、驳回原告谭龙山、宋玉、周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8元,由原告谭龙山、宋玉、周萍承担283元,被告白桦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