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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文化广场路段时,与都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范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范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城中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了事实。案发后,经范某赔偿都某各项经济损失19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对范某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