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邱敏与冯增彬、玄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冯增彬,玄洪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781号原告:邱敏,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奎(系原告邱敏之父),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冯增彬,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玄洪仁,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邱敏与被告冯增彬、玄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增彬、玄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增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玄洪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冯增彬以生意急用为由,由被告玄洪仁担保,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增彬至今未还,被告玄洪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增彬、玄洪仁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冯增彬自原告邱敏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玄洪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邱敏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增彬从原告邱敏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将上述借款偿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增彬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玄洪仁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承诺对被告冯增彬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被告玄洪仁为被告冯增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玄洪仁对被告冯增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玄洪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冯增彬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冯增彬、玄洪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增彬偿还原告邱敏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玄洪仁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冯增彬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玄洪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增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增彬、玄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