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宝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6行初16号起诉人张宝武,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张宝武的起诉状,其起诉状内容为:我爱人于春兰农药中毒身亡,四间北房全部被烧毁,我报案后,故城县公安局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法医做出了死亡原因,但至今没有立案,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行使职权侦破放火杀人案。经审查查明,故城县公安局曾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6月8日分给张宝武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张宝武的诉求是故城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宝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全良审判员 袁庆芝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