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惠玲与焦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2262号 原告:刘惠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亚亚,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5。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惠玲与被告焦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惠玲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焦亚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18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2899.15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焦亚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0时50分,焦亚亚驾驶冀A×××××号车在建华大街方文路口倒车时与行人刘惠玲发生碰瘇,造成刘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4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焦亚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焦亚亚是肇事车辆冀A×××××号车车主,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刘惠玲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救治和治疗。住院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焦亚亚垫付医药费6000元,共计16000元我方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故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但认为,营养费9000元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再承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主张11899.15元 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原告实际花费27899.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2000元 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 3、营养费 主张9000元 原告提交的诊断明书显示出院后三个月禁止持重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故三个月共计90天, 酌定30元/天,共计2700元。 共计 主张22899.15 本院支持16599.15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亚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惠玲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焦亚亚负担。综上,扣除被告焦亚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焦亚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9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亚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惠玲16599.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焦亚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兴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