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别名:王某2),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以翟某诋毁其为由,于2017年1月10日8时许,到梅河口市一小区会馆二楼翟某办公室内质问翟某,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王某1持一白钢速热水壶挥打翟某面部,经鉴定,翟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1积极赔偿翟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3、王某1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6日,王某1经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某1赔偿翟某经济损失30万元,翟某对王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王某1与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某1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政超审判员 张大勋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