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龙静文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284号起诉人龙静文,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龙静文的起诉状,起诉人龙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会计报告出具的“国浩审字[2013]827A0012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会计报告出具的“瑞华审字[2014]48030059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3、判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赔偿龙静文证券投资损失5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事实与理由:龙静文原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度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龙静文因此相信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而购买股票并造成本案投资损失5840元。龙静文称,经专业人士分析发现,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度会计报表存在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对此,龙静文曾致函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给予合法解释或进行详尽的反驳,但至今未得到其合法解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于上述疑问有义务用详尽的数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合法解释或反驳龙静文计算中的具体错误。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解释龙静文提出的疑问,这只能说明龙静文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违法情形,且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行为,应承担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起诉除了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应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提起。而本案中,龙静文并未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提起诉讼,因此,龙静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龙静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