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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伏广文与滁州市琅琊祥宝泰饰品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广文,滁州市琅琊祥宝泰饰品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236号原告:伏广文,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琅琊祥宝泰饰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水石购物广场门面70、70-201,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02600164205。负责人:王仕成,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所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广文与被告滁州市琅琊祥宝泰饰品店(以下简称祥宝泰饰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广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被告祥宝泰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吴所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广文诉称:伏广文于2008年3月入职合肥金凤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珠宝公司)工作,在滁州商之都场所内任职老凤凰品牌销售营业员,月均工资2800元左右。入职后,金凤凰珠宝公司一直未给伏广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金凤凰珠宝公司2010年在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通知伏广文的情况下,将伏广文的劳动关系转移给安徽泽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玺珠宝公司),期间泽玺珠宝公司未为伏广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泽玺珠宝公司在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亦未通知伏广文的情况下,将伏广文的劳动关系转移给祥宝泰饰品店。祥宝泰饰品店于2016年10月18日撤柜后,其区域经理陶海丽要求伏广文主动辞职,伏广文一直未同意,且祥宝泰饰品店擅自更改伏广文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并降低伏广文的工资水平。伏广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区仲裁委即作出了[2017]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滁琅劳人仲补字[2017]第15号补正通知书。伏广文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祥宝泰饰品店支付伏广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二、祥宝泰饰品店为伏广文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祥宝泰饰品店承担。祥宝泰饰品店辩称:一、案件事实问题:1、2010年11月1日,伏广文与泽玺珠宝公司签订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该合同签订主体为泽玺珠宝公司与伏广文,与祥宝泰饰品店无关。2、2016年10月24日,伏广文发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对象是泽玺珠宝公司,与祥宝泰饰品店无关。3、2016年11月1日,祥宝泰饰品店向伏广文寄送了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但其未在通知书载明的三日内返岗。4、2016年11月6日,祥宝泰饰品店向伏广文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伏广文矿工多日,根据法律规定,祥宝泰饰品店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祥宝泰饰品店与伏广文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均已为伏广文及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3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发生在祥宝泰饰品店与伏广文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祥宝泰饰品店无关。故伏广文请求由祥宝泰饰品店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祥宝泰饰品店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伏广文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请求依法驳回伏广文的诉讼请求。伏广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区仲裁委作出了[2017]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滁琅劳人仲补字[2017]第15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时查明了部分用工过程以及相关事实;二、泽玺珠宝公司与伏广文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自2010年11月1日起,伏广文与泽玺珠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长期用工关系,伏广文与祥宝泰饰品店未建立劳动关系;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书面送达时的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10月24日,伏广文向泽玺珠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祥宝泰饰品店员工受理的情况;四、中国银行滁州皖东支行、稻香村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伏广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工资由滁州市商之都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五、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簿复印件一组,证明伏广文在离职前并不清楚自己的用工单位已经变化,仲裁时查明的用工时间和用工单位是错误的,祥宝泰饰品店在未告知伏广文的情况下建立的所谓劳动关系不合法,因此其开除伏广文的理由和所谓的事实,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经庭审质证,祥宝泰饰品店对伏广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伏广文与祥宝泰饰品店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中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和送达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真实性无法判定,老凤祥字样各地均能见到,无法证明送给祥宝泰饰品店;对证据四、五请法庭综合判定。祥宝泰饰品店针对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一、王仕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祥宝泰饰品店的营业执照一组,证明祥宝泰饰品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营者为王仕成的事实;二、伏广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伏广文的基本情况;三、滁州市琅琊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的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复印件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应缴实缴明细表一组,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祥宝泰饰品店一直在为伏广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四、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及EMS寄件人存根一组,证明祥宝泰饰品店以书面形式通知伏广文在离职多日的情况下限期返岗的事实;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寄件人存根一组,证明祥宝泰饰品店通知伏广文限期返岗,但其未返岗,无奈才与伏广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伏广文对祥宝泰饰品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经营场所与伏广文工作服务的门店不一致,伏广文实际工作门店是滁州商之都场所老凤祥店;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数据的准确性请法庭核实,与祥宝泰饰品店在仲裁时的目的是相抵触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伏广文均收到了,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祥宝泰饰品店无权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伏广文提供的证据一及祥宝泰饰品店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伏广文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伏广文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伏广文于2008年3月入职金凤凰珠宝公司工作,在滁州商之都场所内从事老凤祥品牌销售工作,金凤凰珠宝公司未给伏广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日,伏广文与泽玺珠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泽玺珠宝公司未给伏广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伏广文与祥宝泰饰品店建立劳动关系,祥宝泰饰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伏广文被祥宝泰饰品店指派到滁州商之都老凤祥柜台工作。2016年10月18日,老凤祥从滁州市商之都场所内撤柜,伏广文以商之都撤柜为由向泽玺珠宝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与泽玺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祥宝泰饰品店于2016年11月1日给伏广文寄送了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通知伏广文返岗,伏广文以祥宝泰饰品店擅自更改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为由未按时返岗。2016年11月6日,祥宝泰饰品店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伏广文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即日起解除与伏广文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伏广文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日,区仲裁委作出了[2017]滁琅劳人仲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伏广文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祥宝泰饰品店已为伏广文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祥宝泰饰品店是否应当支付伏广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祥宝泰饰品店是否应当为伏广文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对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祥宝泰饰品店与伏广文自2014年9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伏广文确实提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其提交对象是泽玺珠宝公司,伏广文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祥宝泰饰品店送达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伏广文收到祥宝泰饰品店限期返岗上班通知书后,未按通知要去履行义务,故祥宝泰饰品店解除与伏广文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伏广文要求祥宝泰饰品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申请人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及时缴纳的,应予以补缴。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祥宝泰饰品店已为伏广文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伏广文要求祥宝泰饰品店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欠缴主体不是祥宝泰饰品店,祥宝泰饰品店没有法定义务为伏广文缴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本院不支持伏广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伏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伏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