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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与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2445号原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54775158L。法定代表人:金容奭,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60765777T。法定代表人:田新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柯长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js-22-151026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异丁烯基聚乙二醇货物,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38200元。《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货到付款,最晚付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及金额向卖方支付货款。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规定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此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性支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目前,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1404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40元;2、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与赣04**民初2446号、赣04**民初2447号三案合计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三案合计交通费800元)等合理支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hjs-22-15102601的《购销合同》及03552614号发票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8吨规格为VPEG2400异丁烯基聚乙二醇,货物价格总计人民币338200元,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托运委托书和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24日,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上述货款。4、律师费收费发票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三案律师费20000元,并且是符合收费标准的。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款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处理违约金。至于律师费和交通费,请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判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js-22-151026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8吨规格型号为VPEG2400异丁烯基聚乙二醇货物,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38200元。《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货到付款,最晚付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买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及金额向卖方支付货款。如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规定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由此承担卖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性支出”。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截止目前,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1404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040元;2、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与赣04**民初2446号、赣04**民初2447号三案合计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三案合计交通费800元)等合理支出;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共有三起,原告已全部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共计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均为4.75%)四倍计算应予支持。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17年5月27日)止,违约金为32353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律师收费票据,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律师费的费用酌定为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货款114040元。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2353元,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上述两项合计36353元,此款限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江西格雷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柯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慧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