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史星星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星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星星,曾用名史红勇,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绑架罪经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0日被临汾市公安局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星星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洁、许慧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星星及其辩护人王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星星与李军军、XXX、张旭华(三人均已判处)驾车至霍州市南下庄矿小学门口,恰遇放学回家的翟x(女,10岁),被告人李军军指使张旭华下车将翟x抱上车后,由李军军驾车沿公路经北益昌村、义旺村,开至洪洞县王村,在该村路上转悠时发现李军军家人在寻找他们,李军军便将车停在路边,史星星趁机下车离开,后跑至王村村里,遇到正在寻找李军军的李xx(李军军之父)等人,在李xx的要求下,史星星将李xx等人带至李军军停车之地,发现该车已经驶离。被告人史星星与李xx等人又到了被告人张旭华弟弟张xx家,告知绑架小女孩之事,并让张xx联系张旭华赶紧放人。之后史星星与张xx、李军军之父李xx、叔叔李xx1等人在义旺村附近寻找一晚,未果。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星星便搭车离开。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军军、张旭华、XXX在向被害人翟x母亲陈华索得6万元赎金后,将翟某释放。李军军、张旭华、XXX打车逃逸至洪洞县莲花宾馆各分得赃款2万元,该三人在吃饭时被抓获。现赃款已退归被害人家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史星星到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霍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xx、卫xx、张xx、卫xx询问笔录,被害人翟x的陈述,同案犯李军军、张旭华、张旭峰、XXX(该四人已判处)的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星星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翟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星星只是在前期起了一些辅助作用,未参与后期的绑架、勒索财物行为,也未参与分赃,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星星又具有投案自首之法定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星星在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积极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小,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史星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星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银峰审 判 员 魏武昌人民陪审员 赵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武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