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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李云英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李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坦尾南三巷**号***房。法定代表人:何白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英,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再审申请人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云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71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锦意盛公司股东颜某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行为,二审法院推断颜某向李云英转账行为系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发放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李云英,对锦意盛公司严重不公。事实上,颜某经营着各样生意,证人雷某、江某亦出庭证实其与李云英均系颜某所雇请,由颜某向其支付工资。锦意盛公司作为具备完善用工制度的企业,均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购买了社保,相反,李云英连自己主张的所谓在锦意盛公司工作近一年的地点都不确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李云英同时亦在其他地方干活;二、虽然(2016)粤0103民初2024号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雷某已在该案当庭承认与锦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雷某申请劳动仲裁也是其误以为股东个人雇请与股东所投资公司一样;三、李云英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锦意盛公司商事登记的材料属于重复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述材料中“联络员”写了颜某仅是为了方便工商注册。即便颜某系锦意盛公司的联络员和监事,也不能因此认定颜某聘请的人即为锦意盛公司的员工;四、李云英并未为锦意盛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李云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锦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锦意盛公司无需向李云英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锦意盛公司需否向李云英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本案中,颜某作为锦意盛公司的大股东并担任联络员、监事一职,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云英支付了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锦意盛公司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坦尾经济联社厂房租赁合同、公司所有员工所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工资发放表、雷某的证人证言、雷某诉锦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调解书等资料不足以证明李云英系颜某以其个人名义雇请,而颜某与锦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何白如系夫妻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颜某向李云英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表锦意盛公司的行为,颜某与锦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至于(2016)粤0103民初2024号案中雷某与锦意盛公司达成的调解内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锦意盛公司以此主张李云英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如前所述,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锦意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云英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故二审法院采信李云英关于其与锦意盛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正确。锦意盛公司未依法与李云英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云英的离职原因,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可视为由锦意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锦意盛公司应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10.29元正确。李云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072元低于锦意盛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属于李云英自行处分自身权利,故二审法院判决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雄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