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慧琴与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琴,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41号原告:胡慧琴,女,1955月6日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韩文,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惠琴诉被告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琴、被告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文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韩文向原告胡惠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还清。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韩文答辩,上述借贷发生在本人与前妻宋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为购买家用汽车。借款后,本人的工资等收入全部交给宋靓,由宋靓偿还借款,债务现已全部清偿。况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也只需承担一半还款义务。原告胡惠琴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借条。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宋靓调查了还款等事实。并当庭予以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惠琴原系被告韩文的岳母,宋靓系胡惠琴女儿、韩文前妻,2016年7月25日韩文与宋靓离婚。2014年10月18日,因韩文、宋靓购买家用汽车缺少资金,韩文经手向胡惠琴借款3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写下借条,言明于2017年2月偿还。此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诉讼中,韩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本院经调查也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韩文与宋靓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另查明,韩文与宋靓对夫妻财产没有书面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文向原告胡惠琴借款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韩文以个人名义举债,但此债务发生在韩文与宋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韩文依法只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慧琴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中140元由韩文负担,135元由胡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