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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富与被告缪六宝、张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富,缪六宝,张美丽,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190号原告:孔德富,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六宝,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美丽,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季旭,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德富与被告缪六宝、张美丽、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凡、被告缪六宝、张美丽、双牌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六宝、张美丽、双牌石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74000元及相应利息(均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自2013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孔德富借款,均打有借条,累计人民币2674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由被告张美丽作为保证人,约定将欠款本金分三期归还,首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674000元,若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加法律责任。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1日前,以被告双牌石公司驻地房屋抵押贷款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674000元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部分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另还款协议中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至2017年12月30日,为未到期债权,不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审理。被告张美丽辩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张美丽进行主张权利,张美丽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对张美丽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保证、抵押担保承诺书,经质证,被告缪六宝、张美丽、双牌石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凭证,对债权人非本案原告的,认为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且被告缪六宝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清楚债权转让;对抵押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缪六宝在人身被控制下出具的,当时也报了警。经审查,对被告关于借条记载的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利息的主张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系被控制下出具,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孔德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同意续借半年。2013年7月28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同意续借半年。2013年9月1日,被告缪六宝向孔维浩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3%,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同意续借半年。2013年11月18日,被告缪六宝向徐良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三万元整。2013年12月16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2014年1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孔维森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2%。2014年2月27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4年3月29日,被告缪六宝向诸德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4年4月1日,被告缪六宝向孔叶萍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4年5月15日,被告缪六宝向诸德定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4年5月14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2014年5月20日,被告缪六宝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2015年5月25日,被告缪六宝(甲方)与原告孔德富(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因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肆仟元整用于建设基金,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还款事宜如下:一、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计人民币陆拾柒万肆仟元整。二、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2016奶奶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三、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四、如在规定时限内,甲方没有履行乙方还款协议,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法律责任。……(备注:以上借款系连续现金交付)”。被告双牌石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张美丽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1日,被告缪六宝、双牌石公司向原告孔德富及案外人肖爱兵、孔腊生、孔海生四人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缪六宝欠孔腊生借款本金296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汇款凭据计算);欠孔德富借款本金2674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孔海生借款本金和工程款331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欠肖爱兵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具体根据借款凭据计算)。现决定用在建中的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62号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驻地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本息,该房屋今后无论以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还是以缪六宝名义领取产权证,上述抵押担保均有效,并在领取产权证后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备注:欠款人缪六宝及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必须以房产证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偿还以上借款人,但最低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100000元,房产证贷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在规定时间内,缪六宝把承诺的510万还给以上借款人,此承诺书至2016年4月1日作废。借款人的余额另经双方协商重新补充承诺书。”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孔德富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孔德富与被告缪六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缪六宝辩称还款协议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为未到期债权,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审理,被告缪六宝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缪六宝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缪六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双牌石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双牌石公司同意受孔德富与缪六宝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愿与缪六宝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牌石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丽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张美丽主张在缪六宝未按还款协议归还第一笔款项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美丽进行主张,张美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张美丽作为保证人系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被告张美丽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被告张美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部分借款约定月息3%,属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付息。关于被告缪六宝主张部分借款债权人并非原告,缪六宝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清楚债权转让,在缪六宝出具的还款协议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原告借款金额均为2674000元,故缪六宝对债权转让是明知的,本院对被告缪六宝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六宝、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德富支付借款本金267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美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缪六宝、张美丽、南京双牌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