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界金与陈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界金,陈晓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525号原告梁界金,男,1963年2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鹿寨县,被告陈晓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原籍为湖南省衡南县,现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界金诉被告陈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界金,被告陈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界金诉称,2016年10月期间,陈晓华承揽了翻新、装修鹿寨县城广场地下商场门面的工程,他需要雇请人工去帮拆除旧门店,经邓荣亮介绍,陈晓华找到梁界金,梁某、梁界荣等6人,佣用这些人为其拆旧墙并清理拆除的废旧垃圾,人工费是按实际拆除旧墙的面积计算给付,被雇佣的六人和陈晓华商定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陈晓华就带梁界金等六人进入工地,要求我们立即施工拆旧墙。2016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和以上其他五人正在拆除一面高3.8米的旧墙,我爬上墙顶用电钻拆墙,突然墙体整体倒塌,原告连人和冲击钻从4.3米高的墙上跌落下来。几分钟后,陈晓华闻讯赶到现场,见原告伤势很重,工友即打120把原告送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为:1、左侧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4、创伤性湿肺。2016年12月5日,原告带着伤病出院,住院医伤的治疗费27000多元,陈晓华己到医院去结账。原告出医院后,立即去与陈晓华商量,要求其负责雇佣原告做工使原告致残的赔偿,但陈晓华讲,要原告去做鉴定,经陈晓华认可,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到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得出了“被鉴定人梁界金损伤的致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原告拿着鉴定结果多次去找陈晓华商量赔偿事宜,但其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陈晓华雇佣民工为其做工,没有提供必备的高空作业安全保障机械,以及旧墙体的原来结构图纸资料给施工工人,隐瞒旧墙体原来松弛易倒的实情,致使被雇佣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原不应该发生的人体伤残事故。鉴定有结果后,陈晓华躲避于法不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雇佣劳动中致残,雇主陈晓华有不可推卸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93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6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华辩称,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被告已经将拆墙的工程介绍给邓红亮,即是原告提到的邓荣亮,是同一人。邓红亮找来原告等人进行拆除,被告认为邓红亮才是本案实际的雇主,被告也提出追加其作为被告;第二,作为本次事故发生所在地鹿寨县广场地下商城开发商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分公司的所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发包人,在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出庭配合查明事实,我们也在庭前提出追加作为被告了;第三,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缺乏安全措施保护装备、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不懂得正确的拆房流程情况下,不应当参与该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第四,原告是农业户籍,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营养费的医嘱,应该不得到支持;第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邓红亮无钱支付医疗费,希望被告垫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药费。这笔钱是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在本案结束后,被告向本次事故真正的责任人追偿。且27000元也应该作为原告的损失加入其总体损失额中,在确认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后,在总体损失明确后,需要扣除这部分费用。另外,被告在做其他装修工程的过程中,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鹿寨分公司找到被告说,有一个别的品牌需要进驻,需要拆墙再进行装修,被告不做拆墙工程,把这个信息告知了邓红亮,至于邓红亮怎么和公司联系的,被告不知情。之后邓红亮找到了原告等人进行了拆墙工程。综上所述,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华于2016年10月左右承接了鹿寨县广场地下商城有关装修工程事宜。原告梁界金经人介绍接受被告陈晓华的雇请,连同其他人含原告梁界金在内共计六人一起同去帮拆墙、清垃圾等,原告主要负责拆墙作业,报酬也由被告陈晓华支付。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晓华在场监督管理,施工工具亦由被告陈晓华方提供。2016年10月31日,原告梁界金在拆墙过程中,因墙体太高,原告在脚手架高度有限的情况下,擅自用铁线捆绑桌子进行拆墙,因拆墙受力过猛,梁界金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下跌落到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鹿寨县中医医院进行医治。梁界金在鹿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全休叁个月。梁界金本次住院共花医疗费共计约27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此27000元由被告为其支付。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梁界金本次损伤的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梁界金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继续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原告梁界金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早已随妻于2009年7月13日搬迁至鹿寨县鹿寨镇新胜小区149号居住生活至今,该新胜小区位于鹿寨县城南内,应属于城镇,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20出诊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证人罗某、梁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内容以及证人罗某、梁某证人证言等来看,原告梁界金系经人介绍接受被告陈晓华的雇请,主要负责拆墙作业,被告陈晓华亦在施工现场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报酬也由被告陈晓华支付。该客观事实存在,足以证实原告梁界金与被告陈晓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人有雇佣关系,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晓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原告梁界金因从事劳务活动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梁界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擅自搭接脚手架作业,因此其也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9300元,经法院庭上释明,原告仍未变更,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受伤评定伤残等级所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原告仅按95天计算误工费,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该诉请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无医嘱,该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该请求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49300元+1500元+9500元+1700元=6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晓华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000元×80%=49600元。被告陈晓华还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医疗费也应由原告梁界金自行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并从赔偿费用当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梁界金应27000元×20%=5400元。本案当中,被告陈晓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600元-5400元=4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陈晓华赔偿原告梁界金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200元。二、二、驳回原告梁界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陈晓华负担487元,由原告梁界金负担2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