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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颖、方幼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颖,方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颖,男,生���1984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幼,男,生于1987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仁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7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颖、方幼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颖、方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颖、方幼因无钱产生抢劫的念头,二人共谋第二天到资阳市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并由方颖购买了两把匕首。次日,二人乘车到四川省资阳市汽车站,在车站外租用黄某的川A×××××号轿车到仁寿县北斗镇,途中没有机会实施抢劫,到达北斗镇后,方颖、方幼支付车费后下车。后二人在北斗镇租用谭某1的摩托车到北斗镇洞湾村4组洞湾山山尾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谭某1的二轮摩托车抢走,造成谭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4元;经鉴定,谭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材料、二手车转让协议、车辆相关资料、谭某1病历资料、户籍信息、住宿登记��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黄某、谭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祝某、王某3、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仁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颖、方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抢劫黄某时,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方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